(2013)台黄商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王××、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王××,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003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646-0,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章××。委托代理人:林×。被告:王××。被告:罗××。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与被告王××、罗××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合作××起诉称:原告因被告王××的借款申请,并由被告罗××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从2010年8月18日起到2012年8月15日的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约定付息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1年7月31日,原告发放贷款,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31日至2012年7月20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496640‰。被告已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王××至今未能归还剩余本息,被告罗××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王××偿还本金7000元及自2011年7月31日起到2013年2月18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1297.94元和从2013年2月21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5.74496‰计算)。被告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要求被告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罗××未作答辩。原告合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被告王××、罗××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丰收小额贷款卡受理通某某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王××由被告罗××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尚欠自2011年7月31日起到2013年2月18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人民币1297.94元的事实。证据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王××已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元及已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462元的事实。被告王××、罗××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王××、罗××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某某、应诉通某某、告知权利义务通某某、诉状副本、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某某及证据副本,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合作××因被告王××的申请并由被告罗××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在2010年8月18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借款人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1年7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指定的丰收小额贷款卡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31日至2012年7月20,借款月利率为10.496640‰。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仅于2012年12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462元,至今未能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罗××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合作××与被告王××、罗××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利息、罚息、复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罗××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剩余利息、罚息及复息;被告罗××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某民币7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人民币1297.94元(不含已支付利息)及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罗××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人民币450元,由被告王××负担;被告罗××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方可可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雪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晨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