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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巢民一初字第02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2690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车黎明,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烔炀工作站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友林,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烔炀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杨某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司明秀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友林、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自结婚30多年以来,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原告经常遭到无故辱骂和殴打,甚至被逼迫喝农药。原告为家庭的稳定和孩子们的成长一直容忍至今,但被告仍不思悔改,更扬言要将原告致残。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自结婚后有争吵现象,但被告没有无故殴打过原告,更没有逼迫过原告喝农药,被告虽说过把原告致残的话,但只是一时之气所说,并非真要将原告致残。被告在外面打工,对家庭和子女尽到了责任。原、被告所居住的四间平房系被告打工收入所建,应是婚前财产。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举出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杨某某未提出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某某所举证据均系有关机关颁发,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80年登记结婚,结婚证已遗失。婚后双方育有三名子女,均成年。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9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婚龄达三十三年之久,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张某某虽诉请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若原、被告双方加强交流、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有改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明秀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娟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