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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开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刑一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于菏泽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菏泽市。2012年11月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0日被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5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丁某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菏泽市淮河路行驶至光明路交叉口东20米处时,与刘某驾驶的鲁R×××××号轿车尾部发生碰撞。经菏泽市公安局进行乙醇含量检验,被告人丁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5.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及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积极预缴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仵新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