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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荥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杨树军诉四川省荥经川王宫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军,四川荥经川王宫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荥民初字第27号原告杨树军,男,藏族,生于1969年11月14日,宝兴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宝兴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昭明,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荥经川王宫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荥经县。法定代表人李显超。原告杨树军与被告四川省荥经川王宫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王宫电力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2013年5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川王宫电力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建川王宫电力公司附属工程的合同,并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4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将工程交原告施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陆续归还了原告20万元的保证金。2009年1月2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显超就余下的20万元保证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找李显超催款无果,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0万元,并承担从2009年1月21日起至工程保证金归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按欠款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川王宫电力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8日,川王宫电力公司(甲方)与杨树军(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将川王宫电力公司大坝两侧附属工程承包给杨树军修建,并附工程量清单。协议第四条:支付方式,1、乙方进场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造价的15%的费用,作为工程预付款。该款在每月工程计量中按15%扣除,按实支付,以此类推,总工程造价先预定为1000万元正。2、乙方所完成的每月工程量经监理工程师检验合格后进行收方计量支付,每月计量款在第二个月10号前支付给乙方。3、质量保证金的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为40万元,由乙方在工程开工前一次性交给甲方。4、保留(证)金的退还:在整个工程完成15天内甲方退还全部质保金给乙方。第五条:工程总工期。在资金到位及无其他因素影响的情况下,从进场之日起总工期控制在6-8个月。第七条:双方责任。1、乙方必须在2005年2月16日准时进场作准备工作、人员安排。甲方必须在乙方进场之日起五日内预付总工程款的15%作为乙方的启动资金……。川王宫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显超、杨树军在《施工协议》和工程量清单上签字,川王宫电力公司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作了相应的准备,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将工程交原告施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以川王宫电力公司主工程未完工为由推拖,也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2009年1月21日李显超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树军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00元)李显超(签名)2009.1.21”。2012年12月,原告杨树军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0万元,并承担从2009年1月21日起至工程保证金归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按欠款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施工协议》、借条、被告工商登记注册情况、身份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杨树军与被告川王宫电力公司自愿订立《施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并以川王宫电力公司主工程未完工为由推拖,致使协议不能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原告杨树军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40万元,由原告在工程开工前一次性交给被告。在整个工程完成后15天内被告退还全部质保金给原告。庭审中,原告称按协议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4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后因被告未履行协议通知原告进场施工,经催收,被告分三次归还了原告20万元保证金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显超于2009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万的借条,并将给原告出具的40万元保证金的收条收走。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2009年1月21日借条和芦山县交通局出具的相关材料。本院认为,《施工协议》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对保证金的约定,并不能证明双方或者其中一方已按协议履行。借条载明借款人是李显超,本案中,虽然李显超是被告川王宫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借条未注明借款用途和目的,也没有被告川王宫电力公司的印章。芦山县交通局出具的相关材料证明四川瑞通公司于2007年承建芦邛公路和工程结算情况。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付了被告40万元保证金和李显超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就是被告川王宫电力公司应退还原告2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工程保证金20万元,并承担从2009年1月21日起至工程保证金归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二、驳回原告杨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0元(含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杨树军承担1450元,被告四川荥经川王宫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久俊审 判 员  何 刚人民陪审员  石华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一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