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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夏云荣与梁明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云荣,梁明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196号原告夏云荣。委托代理人赵建立,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永军。被告梁明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广,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夏云荣诉被告梁明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云荣的委托代理人赵建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孙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明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云荣诉称:2012年12月16日17时许,梁明新驾驶鲁V×××××号车沿羊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羊临路古城街道农信银行处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由东向西过公路的夏云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夏云荣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232012121029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梁明新、夏云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638.74元、护理费3324元[(3300+3381+3291)元÷3个月×1个月]、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伤残赔偿金18136.32元(9446元/年×20年×12%)、二次手术费5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车损2035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6484.06元。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它被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等不予承担。对于医疗费,从住院病案中,原告有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应该予以扣除;对于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伤残等级过高,后续治疗费用应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鉴定机构没有权限,我公司不认可,误工时间不认可,因为原告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鉴定报告中的误工时间不合理;对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对于护理费,仅有古城街道古城二村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应该由公安机关出具,我公司对此不认可,我公司认为护理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每天6元计算;对于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对于车损报告系个人单方委托,并且应该提供购车发票,证实该车辆系事故中的受损车辆,并且为原告所有,评估的数额也过高,评估费、鉴定费均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若原告构成伤残,我公司同意合理赔偿。被告梁明欣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17时许,梁明新驾驶鲁V×××××号车沿羊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羊临路古城街道农信银行处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由东向西过公路的夏云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夏云荣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232012121029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梁明新、夏云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5天。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十级两处,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30日,后续治疗费500元,营养费60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638.74元、护理费3324元[(3300+3381+3291)元÷3个月×1个月]、伙食补助费90元(6元/天×15天)、伤残赔偿金18136.32元(9446元/年×20年×12%)、二次手术费5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车损2035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3924元。同时查明:被告梁明新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治疗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66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系原告的儿子胡永军,提供寿光市古城街道古城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母子关系证明及所在单位寿光市坤鹏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寿光)2013-212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寿光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伙食补助费按每天6元计算。其他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身体××,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云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3924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59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诉讼保全费2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962元,原告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泉审 判 员  刘克亮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