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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兵七民一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路政管理局与被上诉人王峰、陶梅青、谭建新、张发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30团道路交通事故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路政管理局,王峰,陶梅青,谭建新,张发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30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公路建设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兵七民一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路政管理局。住所地:新疆奎屯市准噶尔路***号。法定代表人何曙明,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峰,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梅青,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建新,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发旺,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30团。法定代表人杨宝玉,该团团长。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共青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公路建设管理处。住所地:新疆奎屯市准噶尔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文利,该处处长。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路政管理局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3)奎垦民一初字第274号民事裁定,以本案事故发生地在沙湾县的行政辖区内,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一审法院无证据证明其有管辖权。该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沙湾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公路交通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确定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公路交通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应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乌苏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内容证实,该案事故发生在第七师130团开发区路段,属于奎屯垦区管辖范围,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本案事故发生地在沙湾县行政辖区内的上诉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红审 判 员  陈平新代理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