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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闫济生、闫芳与聊城七彩虹印染有限公司、陈爱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济生,闫芳,聊城七彩虹印染有限公司,陈爱国,秦风云,陈渤,陈曦,刘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684号原告闫济生,男,195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闫芳,女,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聊城市东昌府区。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路林,山东致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七彩虹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滦河路217号。法定代表人陈渤,董事长。被告陈爱国,男,195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秦风云,女,195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陈渤,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陈曦,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刘海涛,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闫济生、闫芳诉被告聊城七彩虹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虹公司)、陈爱国、秦风云、陈渤、陈曦、刘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济生及原告闫济生、闫芳的委托代理人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七彩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国、秦风云、陈渤、陈曦、刘海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份,被告七彩虹公司借原告24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并约定月利率为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还。该公司曾多次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并由被告刘海涛担保。但迟迟未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七彩虹公司、陈爱国、秦风云、陈渤、陈曦、刘海涛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对其主张提交证据:1、被告聊城七彩虹印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两份,共计240000元,其上有陈渤及陈爱国的签名,拟证明欠款人除七彩虹公司外另有陈渤及陈爱国个人,收款方式为现金。2、陈爱国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3、秦风云、陈爱国、陈渤、陈曦出具的抵押证明一份。4、聊城市工商局出具的七彩虹公司企业信息一份。经审核上述证据,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陈渤陈爱国分别系七彩虹公司董事长、总经理。2011年6月5日,被告七彩虹公司向原告闫济生借款190000元,向原告闫芳借款5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收据。分别载明:“收据2011年6月5日交款单位闫济生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月息1.5%按月付息。”“收据2011年6月5日交款单位闫芳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月息1.5%按月付息。”在这两份收据上盖有被告七彩虹公司公章。在收据的右上角有被告陈爱国、陈渤的签字。2012年8月29日,被告陈爱国出具了还款协议一份,载明:陈爱国于2011年借闫济生、闫芳现金共计贰拾肆万元整,经协商双方同意于2012年9月20日前开始还款,分三次于2012年11月底前还清。被告刘海涛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同年11月20日,被告秦风云出具了抵押证明一份,约定用振兴西路19号楼2单元403室的房子作抵押。原告称该证明上陈爱国、陈渤、陈曦的签字均系秦风云代签,被告陈爱国、陈渤、陈曦不在场。该抵押房屋未进行抵押登记。二原告称借款本金未不还,利息按月息1.5分付至2011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被告七彩虹公司向原告闫济生借款190000元,向原告闫芳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刘海涛提供担保,有被告七彩虹公司出具的收据、被告陈爱国出具的还款协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陈爱国系七彩虹公司的总经理,其出具还款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秦风云、陈渤、陈曦虽系七彩虹公司股东,但七彩虹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仅对公司承担责任,不对外以个人名义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该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支持。原告闫济生、闫芳与被告秦风云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抵押条款已生效,但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因此被告七彩虹公司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七彩虹公司、陈爱国、秦风云、陈渤、陈曦、刘海涛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七彩虹公司借款并由刘海涛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约定月息1.5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聊城七彩虹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济生借款本金190000元。二、限被告聊城七彩虹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济生因借款190000元而产生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始按月息1.5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偿还本金之日止)。三、限被告聊城七彩虹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芳借款本金50000元。四、限被告聊城七彩虹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芳因借款50000元而产生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始按月息1.5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偿还本金之日止)。五、被告刘海涛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刘海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聊城七彩虹印染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闫济生、闫芳要求被告陈爱国、秦风云、陈渤、陈曦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聊城七彩虹印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敏审判员 李 莉审判员 付桂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晓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