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梁文龙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龙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文龙,男,1967年7月7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太原市迎泽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9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宋远玮,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文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文龙及其辩护人宋远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4日,被告人梁文龙将太原市珠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太原新绿洲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进行更改,将协议中的承租期由五年(2006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15日)更改为十年(2006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并私刻太原新绿洲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在更改的合同上盖章确认,以太原新绿洲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确认书等手段,将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交给被害人梁某1,后收取梁某1房屋租赁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将其中100万元给付马某使用。2012年6月4日马某退还人民币83万元,已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文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文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文龙当庭表示对起诉书的指控有异议,并供述,起初我和马某商量做的时候,我不了解情况,马让我联系高会计。9月份,我让高会计把合同传过来,她用传真给我传到澳门假日酒店。这份合同寄给了梁某1。我和梁某1通电话,他说能做,我就回来操作办这件事。我没有和梁某1签订合同,当时马某在澳门,梁某1签了字以后,我又把合同带到澳门,让马某签字的。我没有更改过合同,不知道是谁更改的合同,合同被更改是高会计告我,我才知道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证人高某、马某无法出庭,从现有证据看,两名证人是有嫌疑的,此案还遗漏了被告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能采信。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梁文龙实施了合同诈骗。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被告人梁文龙将太原市珠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太原新绿洲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进行更改,将协议中的承租期由五年(2006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15日)更改为十年(2006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并私刻太原新绿洲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在更改的合同上及其以太原新绿洲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确认书盖章确认,将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及确认书交给被害人梁某1。被告人通过上述手段促使被害人梁某1与不具有涉案房屋出租权的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取被害人李某1、曹某1、梁某1房屋租赁款人民币共计200万元,被告人梁文龙与马某以协议约定各自使用其中的100万元。2012年6月4日,马金币退还人民币83万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材料(梁某1、李某1、曹某1)、授权委托书(梁某1、曹某1授权李某1办理报案事宜)以及梁某1、李某1、曹某1的身份证,2010年12月,梁文龙介绍太原市珠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与梁某1认识。马某称其拥有太原市柳巷南路97号,即原柳莺超市营业大厅南侧、后院加层、简易办公楼8间约三百八十平方米房屋十年的出租权,前五年房屋的使用权已经出租给王春明,后五年的房屋使用权拟出租给梁某1,并向报案人梁某1出示了其拥有该房屋十年使用权的租赁合同、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梁某1与合伙人李某1、曹某1协商后,以梁某1的名义与太原市珠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上述房屋后五年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1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并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200万元,有收款收据。后经了解,珠琳公司对该房屋的使用权限是2006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15日,马某与报案人签订租赁合同时,对该房屋不具有处分权利,该租赁合同不能实际履行。马某、梁文龙在明知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太原市柳巷南路97号房屋五年租赁合同期限伪造为十年,骗取报案人的信任,马某与梁文龙将收取的200万元,每人100万元私分据为己有。2、梁某1询问笔录,2010年12月,梁文龙向我介绍他的朋友马某是太原市珠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法人,该公司对位于太原市柳巷南路97号门面房有十年的出租权,期限是从2006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到2011年12月15日现在的租赁协议期限就到了,还有五年的经营权。我和朋友曹某1协商之后,与梁文龙商定每年租金190万元,租期五年。梁文龙给我提供了一份甲方为太原新绿洲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为太原市珠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出租对象为太原市柳巷南路97号月四百平米的门面房,租赁期限为2006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签订时间为2006年10月14日,有双方法人的签字和公司公章。还有一份太原新绿洲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复印件,主要内容是确认绿洲公司与珠琳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珠琳公司对柳巷南路97号房屋享有自主经营、分割转租或转租的权利,时间是2010年12月23日。还提供了珠琳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010年12月上旬,我起草好租赁合同,一式四份,签字捺印。我将合同交给了梁文龙。梁文龙和我一起到位于解放路珠琳大厦顶层的珠琳公司财务室找到高会计,在租赁合同上盖了珠琳公司的公章,给了我两份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甲方是珠琳公司,乙方是我个人,我以每年190万元的价格租赁珠琳公司位于柳巷南路97号约380平方米的门面房,租期是从2011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签订时间是2011年1月4日,合同约定签完合同后7日内向珠琳公司预付200万元的租金。我和曹某1资金不足,找来李某1合作租赁。2010年12月31日,按照梁文龙提供的账号,我们三人(梁某1、曹某1、李某1)在农行水西关支行给梁国英的农行卡打款24万元。2011年1月4日,我们三人到珠琳公司找高会计取收据,高会计联系马某之后,给我们出具了一张二百万元的收据,并注明是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柳巷南路97号的房租款。2011年1月5日,我们按照梁文龙提供的银行卡号62×××13和62×××15,从李某1的银行卡分别转款66万元和10万元。2011年1月10日,李某1给梁文龙卡号尾数为39×××13的农行卡转款60万元。2011年1月16日,李某1给梁文龙卡号尾数为83×××15的农行卡转款25万元。在签完租赁合同的几天后,应梁文龙的要求,我向梁文龙支付现金5万元。转款都是在农行水西关支行办理的。上述款项共计200万元。2011年11月14日,我找当时柳巷南路97号房屋租赁人王春明按期腾房时,了解到马某与绿洲公司的合同2011年12月15日到期,马某和绿洲只签订了5年租赁合同。我联系绿洲公司法人宋果梅,从宋果梅处得到证实。我才知道上当受骗了。李某1和曹某1找到马某,马某提供了一份他和梁文龙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是马某和梁文龙各使用我支付的房租100万元,期限6个月,期间各负其责,当时马某答应还钱。2010年11月上旬,我到珠琳大厦珠琳办公场所,物业告知珠琳公司已经搬走了。3、李某1询问笔录,2010年底,曹某1到我的台球厅找我,问我有没有兴趣和他、梁某1一起投资租赁珠琳公司位于柳巷南路97号门面房,租赁期限是五年。后曹某1和梁某1向我提供了珠琳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珠琳公司和太原新绿洲公司签订的房屋十年租赁合同复印件、绿洲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复印件、珠琳公司和王春明签订的五年房租合同复印,并告诉我已经和珠琳公司法人马某谈好每年房租200万元。我同意了,手续由梁某1具体办理。主要是梁某1和他哥梁文龙联系。2010年12月底,梁某1说合同已经签订,需要按照合同约定预付200万元租金。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月16日,我们按照梁文龙提供的账户分6次转款195万,在合同签订后梁某1向梁文龙支付现金5万元,我们三人共支付了200万元。2011年1月4,梁某1带我和曹某1来到珠琳公司,该公司高会计经过和马某联系之后,给我们开了200万元的收据。2011年11月,梁某1联系王春明腾房,通过王春明了解到马某与绿洲公司的租房合同2011年12月到期。我们就联系了绿洲公司的法人宋果梅,宋果梅说马某和他们公司就签了5年合同。2011年11月中旬,我和曹某1联系到马某,马某说他当时是急用钱,现在他对这个门面房也没有权利出租了,并告诉我们他和梁文龙各自使用了这200万租金中的100万元,后来马某向我们提供了他和梁文龙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承诺在2011年12月16日前把他使用的100万元还给我们。4、曹某1询问笔录,2010年底,梁某1告诉我他哥梁文龙认识太原市珠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法人马某,珠琳公司拥有太原市柳巷南路97号门面房10年出租权,到2016年到期,前五年租给了王春明,还有五年出租权,梁某1资金不足,看我能不能租下来。梁某1提供了珠琳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太原新绿洲商贸有限公司和珠琳公司签订的十年租房合同复印件,珠琳公司和王春明签订的5年租房合同,并告诉我他们已经和马某谈好每年房租200万元,看完手续,我同意了。我找朋友李某1筹集资金。后来主要是梁某1和他哥梁文龙联系具体签合同事宜。我们分几次支付了200万元租金,第一次是我和梁某1、李某1一起按照梁文龙提供的梁国英的账户存入现金24万元,后来几次都是李某1和梁某1办的。交了钱以后,我们三人到珠琳大厦顶层珠琳公司找高会计开具了200万元的收据。这200万元中,我出了45万元,李某1出了50万元,梁某1出了20万元,还有100万元是李某1向朋友借的。2011年11月,梁某1联系王春明腾房,通过王春明了解到马某与绿洲公司的租房合同2011年12月到期。我们就联系了绿洲公司的法人宋果梅,宋果梅说马某和他们公司就签了5年合同。2011年11月中旬,我和李某1联系到马某,马某说他当时是急用钱,现在他对这个门面房也没有权利出租了,并告诉我们他和梁文龙各自使用了这200万租金中的100万元,后来马某向我们提供了他和梁文龙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承诺在2011年12月16日前把他使用的100万元还给我们。5、马某询问笔录,我是太原市珠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12月初,我和梁文龙在珠海出差期间,梁文龙提出他弟弟想租柳巷南路97号门面房做生意,年租金200万元,租期5年,2011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该房屋的产权单位是新绿洲公司,当时我们公司有5年承租权,2006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15日,因为我公司和新绿洲公司关系好,对于续租有把握,我就同意了梁文龙的要求。我安排我公司高会计给梁文龙拿上我公司与新绿洲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2010年12月底,梁文龙联系我回太原签合同,我回去之后签订了合同,甲方为珠琳公司,乙方为梁某1,租赁期限为2011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也15日,签订时间是2011年1月4日,签合同第二天我安排高会计在合同上盖了珠琳公司的公章。后来,梁某1要求开收据,我就安排高会计给他们开了200万元的收据。当时,我和梁文龙都需要钱,梁文龙说他弟弟梁某1有钱,并说我们可以每人用100万元,每月3分钱的利息。梁某1怕我还不了钱,就以出租柳巷门面方的名义签订了合同,实际上是借给我和梁文龙钱收利息。我和梁文龙签了使用梁某1房屋租赁款的协议,约定我和梁文龙各自使用100万元,期限6个月,到期偿还不了各负其责。对于200万元的使用情况,其中100万元是梁文龙使用了;10万元是我给梁某1的利息,由梁文龙代扣了;经我同意梁文龙将87万元替我还给赵明;梁文龙给我的银行卡转了3.8万。另外,2011年4月,我前妻安瑞红支付梁文龙7万元,也是我使用梁某1100万元的利息。对于梁某1付的200万元租金,我实际使用了83万元。2011年10月,新绿洲公司通知我公司柳巷南路97号门面房租赁期满后不再和我续租,我随即告知梁文龙,通知其解除合同。我公司愿意归还100万元,开始梁文龙还接电话,他说在香港,回来再办理,后来就关机联系不上了。2011年11月,一个叫李某1的男子自称是梁某1的合伙人,要求我公司退200万元,我给他们提供了我和梁文龙签订的使用租房款的协议,这时我才见到李某1拿着珠琳公司和新绿洲公司签订的10年租房合同。报案人提供的珠琳公司和新绿洲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2006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该合同上的签字是我的笔迹,但是我和新绿洲签的合同是5年的。报案人提供的新绿洲公司出具的确认书,时间为2010年12月23日,该确认书我没有见过。梁文龙至今未归还从我公司拿走的我公司和新绿洲公司所签租赁合同的原件会议及一套手续。6、王春明询问笔录,2006年12月16日,我从太原市珠琳材料有限公司租赁了位于柳巷南路97号的门面房,并签订租赁合同,租期是2006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15日。珠琳公司的法人是马某。该房屋的产权归太原新绿洲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人是宋果梅。我和珠琳公司签合同时,珠琳公司提供了新绿洲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主要内容是珠琳公司对柳巷南路97号的门面房有5年的租赁经营权,时间从2006年10月15日至2011年12月15日。2010年最后一次向珠琳公司支付房租时,我向马某提出还想续租该房屋,马某告我2011年12月15日以后租赁事项找宋果梅谈。2010年12月,我和新绿洲公司达成口头协议,2011年12月15日我和珠琳公司的协议到期后,我就和新绿洲公司签订了联营合同,约定新绿洲公司将柳巷南路97号门面房租给我,租期5年,2011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山西真维斯有限公司、361度专卖店和我是合作关系,柳巷南路97号门面房现由这两家公司使用。7、宋果梅询问笔录,我是太原新绿洲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位于柳巷南路97号门面房归新绿洲公司所有。2006年12月,我公司将该房屋租给太原市珠琳建筑材料公司,租赁期限5年,2006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15日,合同是我和该公司法人马某签订的。新绿洲公司给珠琳公司授权书的主要内容是,太原市新绿洲公司将所属的柳巷南路97号门面房,在2006年10月15日-2011年12月15日期间,全权委托珠琳公司行使租赁管理职权。2011年10月,马某到我公司找我谈续租的事情,因为我公司和山西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当时我明确告诉马某柳巷南路97号门面房不能续约。报案人提供的珠琳公司和新绿洲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2006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签订时间为2006年10月14日,该合同上租赁期限与原合同真实期限不符,真实期限是5年,最后我的签字与原合同相符,我们的合同都要加盖骑缝章。报案人提供的新绿洲公司出具的确认书,时间为2010年12月23日,新绿洲公司没有出过该文件。8、高某询问笔录,2001年9月,经朋友介绍我到太原市珠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担任会计,2012年7月离开公司。该公司法人是马某,平时由马某经营。珠琳公司租赁太原市新绿洲有限公司所有的柳巷南路97号门面房,租赁期限是5年,2011年12月到期,珠琳公司在这5年将该房屋租给了王春明,2011年12月以后,珠琳公司没有续租,也没有收过其他人的租赁款。2010年12月底,马某安排我将公司同新绿洲公司签订的关于柳巷南路97号门面房的合同原件、我公司与王春明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新绿洲公司提供的门面房房产证复印件提供给梁文龙。我提供给梁文龙的珠琳公司与新绿洲公司合同租赁期限是5年,2011年12月到期。梁文龙拿走这些手续后没有归还,我也不知道他拿这些手续干什么。报案人提供的珠琳公司和新绿洲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2006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我没有见过该合同,该与我给梁文龙的提供珠琳公司与新绿洲公司所签合同时间不一样,其他的都一样,我提供合同的租赁时间是2006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15日,该合同上租赁公司的章不是我盖的,是不是真章我不知道。珠琳公司的公章平时由我保管,平时放在保险柜中,如果报税做报表就放在我桌子上。梁文龙以前是马某的司机,拿走合同后,他又来过公司几次。报案人梁某1提供的柳巷南路97号门面房的房产证和珠琳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复印件上加盖了珠琳公司的公章,该两份文件不是我提供给梁文龙的,我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没有盖章,梁文龙没有向我要珠琳公司营业执照。报案人提供的收据一份,编号为3067314,时间为2011年1月4日,缴款单位梁某1,金额为200万元,事由:2012年2月16日-2013年2月15日柳南97号房租,加盖珠琳公司公章,报案人提供的珠琳公司和梁某1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期限2011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5日,合同签订时间2011年1月4日,加盖珠琳公司公章。该收据是2011年1月4日,马某安排我开的,收据内容是马某安排我写的,钱没有进珠琳公司帐,当时是梁某1和两个男去公司要求开的。该合同是马某安排我盖的公章,在合同上盖章时合同上已经有马某与梁某1的签字,当时梁某1和两个男的在场。9、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2012年6月4日,马某向公安机关退涉案款83万元,2013年3月1日,发还被害人李某1、曹某1、梁某1。10、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刑)鉴(文)字[2012]93号笔迹检验鉴定书,检材:签约时间2006.10.14《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三页;样本YB1、签约时间2006.10.14《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三页;YB2、署期2011年1月4日《租赁合同》一份三页;YB3、NO3067314“收据”一张。鉴定意见:1、送检三页检材右上角“太原新绿洲商贸有限公司”印文与YB1上相同内同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形成;2、送检三页检材右上角“太原市珠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印文与YB2、YB3上相同内容的印文系同一印章形成。11、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李某1提供),合同约定太原新绿洲商贸有限公司将位于柳巷南路97号房屋出租给太原市珠琳材料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十年,2006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落款时间为2006年10月14日。落款处盖有太原新绿洲商贸有限公司、太原市珠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有宋果梅、马某的签名。该合同为三页,右上角均有太原新绿洲商贸有限公司、太原市珠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12、确认书复印件(李某1提供),太原新绿洲商贸有限公司确认太原市珠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租赁该公司的柳巷南路97号房屋享有自主经营、分割转租或整租的权利,落款时间2010年12月23日。13、租赁合同复印件(李某1提供),太原市珠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将位于柳巷南路97号房屋租给梁某1,期限5年,2011.12.16-2016.12.15。落款时间2011年1月4日。落款处盖有太原市珠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有马某、梁某1的签名。14、收据复印件(李某1提供),编号为3067314,时间为2011年1月4日,缴款单位梁某1,金额为200万元,事由:2012年2月16日-2013年2月15日柳南97号房租。15、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李某1提供),太原市珠琳材料有限公司将位于柳巷南路97号房屋租给王春明,期限5年,2006.12.16-2011.12.15。落款时间2006年10月17日。落款处盖有太原市珠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有马某、王春明的签名。16、太原市珠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李某1提供),该复印件上盖有珠琳公司公章。17、协议书复印件(李某1提供),梁文龙与马某约定梁某1所付200万元房屋租赁费,由马某与梁文龙各自使用100万元,期限六个月,期间各负其责,如任何一方到期不还,后果自负。落款时间2011年1月8日。落款处有马某、梁文龙的签字。18、银行卡业务回单(李某1提供)、银行卡取款凭条、及梁文龙银行卡交易记录,2010年12月31日,梁国英农行账户存入现金24万元。2011年1月5日,李某1向梁文龙农行账户转入66万元。2011年1月5日,李某1向梁文龙农行账户转入10万元。2011年1月10日,李某1向梁文龙农行账户转入60万元。2011年1月16日,李某1向梁文龙农行账户转入25万元。2011年1月10日,李某1向梁文龙农行账户转入10万元。19、收据原件、房屋租赁合同(梁某1提供),编号为3067314,时间为2011年1月4日,缴款单位梁某1,金额为200万元,事由:2012年2月16日-2013年2月15日柳南97号房租。合同约定太原新绿洲商贸有限公司将位于柳巷南路97号房屋出租给太原市珠琳材料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十年,2006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落款时间为2006年10月14日。落款处盖有太原新绿洲商贸有限公司、太原市珠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有宋果梅、马某的签名。该合同为三页,右上角均有太原新绿洲商贸有限公司、太原市珠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字样的红色印章。20、太原市珠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营业执照。21、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马某提供),合同约定太原新绿洲商贸有限公司将位于柳巷南路97号房屋出租给太原市珠琳材料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5年,2006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15日,落款时间为2006年10月14日。落款处盖有太原新绿洲商贸有限公司、太原市珠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有宋果梅、马某的签名。租赁合同复印件(马某提供),太原市珠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将位于柳巷南路97号房屋租给梁某1,期限5年,2011.12.16-2016.12.15。落款时间2011年1月4日。落款处盖有太原市珠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有马某、梁某1的签名。协议书复印件(马某提供),梁文龙与马某约定梁某1所付200万元房屋租赁费,由马某与梁文龙各自使用100万元,期限六个月,期间各负其责,如任何一方到期不还,后果自负。落款时间2011年1月8日。落款处有马某、梁文龙的签字。收据复印件(马某提供),编号为3067314,时间为2011年1月4日,缴款单位梁某1,金额为200万元,事由:2012年2月16日-2013年2月15日柳南97号房租。22、房权证并字第×××号房产证,位于太原市柳巷南路97号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太原市新绿洲超市连锁有限公司。23、太原新绿洲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3.29出具的关于柳巷南路97号部分房屋租赁的说明,2006年12月16日,该公司将其所属的柳巷南路97号房屋出租于太原市珠琳材料有限公司,租期5年,2011年12月15日到期后未再继续租赁,于2011年12月15日与山西真维斯有限分公司柳巷店签订联营合同。在于太原市珠琳材料有限公司租赁期间,于2006年10月15日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未再有其他相关委托事项。24、太原新绿洲商贸有限公司于2006.10.15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太原市新绿洲公司将所属的柳巷南路97号门面房,在2006年10月15日-2011年12月15日期间,全权委托珠琳公司行使租赁管理职权。25、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新绿洲公司提供),合同约定太原新绿洲商贸有限公司将位于柳巷南路97号房屋出租给太原市珠琳材料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5年,2006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15日,落款时间为2006年10月14日。落款处盖有太原新绿洲商贸有限公司、太原市珠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有宋果梅、马某的签名。26、太原新绿洲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11.7出具的证明,该公司公章于2004年6月22日刻制,使用至今,未变更、重刻,名称为太原新绿洲商贸有限公司。27、租赁合同(山西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王春明将位于柳巷南路97号部分房屋租给山西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时间2011年9月21日,租赁期限2011.12.16-2014.12.15.28、房屋租赁合同(林金顺提供),王春明将位于柳巷南路97号部分房屋租给林金顺,租赁期限2011.12.26-2016.12.25。29、马某农行卡交易记录及梁文龙银行卡交易记录,2011年1月5日,梁文龙向马某账户内存入3.8万元。30、梁国英农行卡交易记录及银行卡存款凭条,2010年12月31日,曹某1向梁国英账户存入24万元。31、银行卡取款凭条,2011年1月10日,梁某1向梁文龙账户内转入10万元。2011年1月27日,梁文龙农行账户支出49950元,2011年2月28日,梁文龙农行账户支出49000元。32、2011年3月1日梁文龙与梁某1对账情况的书面材料,2009年全年梁文龙向梁某1借款120万元,2010年全年梁文龙向梁某1借款90万元,经梁文龙陆续还本付息,至2011年3月1日,梁文龙欠梁某1本金160万元。33、抓获经过,2012年8月9日,珠海公安局刑警支队六大队将准备出境去澳门的被告人梁文龙抓获。34、梁文龙户籍证明。35、被告人梁文龙第一次讯问笔录及交待材料,2010年11月,我在澳门碰到太原市珠琳建筑材料公司的法人马某,以前我给马某当过司机,比较熟。当时我和马某都急着用钱,马某提出他拥有太原市柳巷南路97号门面房的出租权,租赁人的在2011年月份到期,让我帮忙把房屋租出去,预收租金应急。我和我弟弟梁某1联系之后,经过协商,2010年12月,马某和梁某1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金每年200万,租期2011年12月至2016年12月。协议签订后,梁某1和他的合伙人向我的两张农行卡上分别打款136万元、35万元,梁某1给我现金5万元,按照马某要求向梁国英账户转款24万元,共计200万元。对于这200万元,我和马某协议约定每人使用100万元。马某让我向赵明转款62万元,加上向梁国英(赵明爱人)账户转24万元,这86万元是马某所欠赌债。我向马某账户转入3万元,在澳门我又分多次给了马某10万元现金。我还了梁某135万元借款,在澳门借给徐秋蓉12万元,借给李万鹏8万,借给虎儿22万元,我自己赌博和日常开销大概23万元。因为租门面房的事情,马某给过我1万元,2011年2-3月份,马某安排其前妻在珠海给了我15万元用于归还马某在澳门的赌债。2011年4月,马某没有安排其前妻在珠海给我7万元。柳巷南路97号门面房归太原市新绿洲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珠琳公司和新绿洲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租期2006年12月至2011年12月,珠琳公司又将该房租给了王春明。在和梁某1签协议前,梁某1要求珠琳公司提供柳巷南路97号门面方的相关手续,马某安排珠琳公司高会计给我准备相关手续。经与高会计联系,高会计告我珠琳公司和新绿洲公司的合同2011年12月到期,我就回到太原,和高会计拿上珠琳公司和新绿洲公司的合同到珠琳公司楼下的打字复印店,通过复印的方式将租赁期限从5年改为10年,从2006.12.16-2011.12.15改为2006.12.16-2016.12.15。改完合同之后我打电话告诉了马某。改完合同之后,我将珠琳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屋使用权证复印件、珠琳公司和王春明签订合同复印件、更改后的珠琳公司和新绿洲公司合同复印件一起交给梁某1。过了几天,梁某1要求新绿洲公司出具说明确认珠琳公司对柳巷97号门面房在2006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有承租权,并要求在十年合同上盖章确认。我就在五一东街找人刻了一枚新绿洲公司的公章,以新绿洲公司的名义出具了确认书,确认珠琳公司拥有柳巷南路97号门面房的租赁权,时间是2006年12月至2016年12月,并在确认书以及我更改的十年租赁合同上盖上我私刻的新绿洲公司的章。马某对我私刻新绿洲公司公章并伪造确认书的事情不知情。梁文龙第二次讯问供述与第一次讯问时供述一致,并供述,因为急用钱,在明知马某没有承租权的情况下,更改合同复印件,私刻新绿洲公司印章。梁文龙第三次讯问笔录,梁文龙否认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其与高会计一起到珠琳国际楼下更改合同的情节。并作如下供述:我让高会计将珠琳公司与新绿洲公司所签合同改为十年,我回到太原是高会计交给我已经改好的合同,高会计告诉我是在珠琳国际楼下打字复印店改的合同;由于急着用钱,马某也讲了有优先续租权,肯定能续租,即便不能续租我们到期把钱还给梁某1,所以在明知马某没有2011.12-2016.12承租权的情况下指使高会计更改合同,私刻了新绿洲公司的公章。梁文龙第四次讯问笔录,关于私刻新绿洲公司的公章加盖在伪造的10年合同上并出具确认书的供述与第一讯问笔录一直。并做如下供述:我告诉高会计是马某让她更改合同,她就更改了合同,加盖在伪造的10年合同上珠琳公司的公章是我找高会计盖的。梁文龙当庭供述,我没有改过合同,是高会计给了我一份十年合同,我不知道是谁更改的。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文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私刻公司印章、伪造房屋租赁合同及确认书的手段,骗取被害人2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梁文龙的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骗取被害人钱款之后,与他人协议约定将其中100万元交付他人使用,在侦查阶段,涉案钱款使用人向公安机关退还涉案钱款83万元,并发还被害人,弥补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故对于被告人梁文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称其没有更改合同,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梁文龙实施合同诈骗。经查,被告人在第一次、第二次讯问笔录中承认其更改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期限,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相互印证,应予采信;第三、四次讯问时的供述及当庭供述不承认自己更改合同,但是该三次供述相互矛盾,在第三、四讯问时承认是其指使高会计更改合同,当庭供述称其不知道是谁更改的合同,对此供述不予采信。结合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银行票据、证人证言、被害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梁文龙私刻新绿洲公司印章加盖在其伪造的合同上,并伪造了确认书,骗取被害人房屋租金。故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文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25年8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剩余赃款一百一十七万元,发还被害人梁海龙、曹计国、李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柴 喆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泽华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