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商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城信用社与张晓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城信用社,张晓荣,黄新环,张长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516号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城信用社。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负责人:刘作平,主任。委托代理人:曹学明,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该社客户经理,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张晓荣,女,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黄新环,女,196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张长征,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城信用社与被告张晓荣、黄新环、张长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刘作平、委托代理人曹学明,被告张晓荣、黄新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8日,我社与被告张晓荣、黄新环、张长征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本合同规定在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合同中我社为张晓荣授信4万元。借款人于2011年2月1日在我社贷款4万元,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履行义务,但张晓荣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黄新环、张长征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晓荣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应付利息,被告黄新环、张长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晓荣辩称,我没有借款,我加入的是三户联保,四万元是给李传波借款担保。当时李传波找了我,说用我的身份证,我就把身份证给了他,后来他又让我去信用社签的字,签完字就回来了。当时信用社要是给我说他还不上贷款由我还,我绝对不会给他担保。我没见钱,只是签了字。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应该让李传波偿还。被告黄新环辩称,当时李传波要我的身份证给他担保,我就把身份证给了他,过了两天他让我去信用社签字,我不知道是借款还是担保。我是2010年给他的身份证,2011年的这笔款我不知道怎么回事。李传波说他借的2010年的那笔钱还上了。我没见钱,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钱应该让李传波还。被告张长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月25日,被告张晓荣、黄新环、张长征向原告递交《农户信用等级评定、贷款授信申请表》申请贷款,申请额度分别为4万元、4万元、6万元,三人均在该申请表上签名捺印。2010年1月26日,被告张晓荣、黄新环、张长征三人签订了《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信用社在2010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2010年1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阳阿)农信联保字(2010)年第030510072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2010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5日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晓荣最高贷款额为肆万元、被告黄新环最高贷款额为肆万元、被告张长征最高贷款额为陆万元。借款用途:生产经营。第二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以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第三条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五条借款人、联保人共同承诺:对本联保小组在存续期间各小组成员在信用社的全部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第六条利息计付: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月末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季计收复息,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另外,合同还对贷款人权利和义务、借款借款人、联保人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名,三被告亦在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处签名捺印。2011年2月1日,原告为被告张晓荣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凭证显示:借款人张晓荣,借款金额肆万元,贷出日2011年2月1日,到期日2011年12月30日,利率9.68333‰。被告张晓荣在该凭证上签名并按手印,同意将该款支付至其存款户(账号:×××1141)。原告提供的张晓荣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显示:账号:×××1141;2011年2月1日发放贷款40000.00元,同日,支取40000.00元,被告张晓荣在《个人业务取款凭条》客户签名处签下自己的姓名。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向被告张晓荣发出《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张晓荣在债务人处签名捺印。后,被告张晓荣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晓荣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本金及应付利息,被告黄新环、张长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联保小组联保协议》;2、《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3、借款提款申请书、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5、张晓荣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及其签名的《个人业务取款凭条》、《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6、张晓荣贷款欠息情况说明;7、被告的身份证明。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晓荣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因其本人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贷款提款申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个人业务取款凭条、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上均签下自己的姓名并捺印,对此,张晓荣亦予以承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晓荣应对所借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对其“是给李传波借款担保,只是签了字,没有见到钱,该款不应该由我承担还款责任,应该由李传波偿还”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张晓荣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黄新环虽提出“李传波要我的身份证给他担保,让我去信用社签字,我不知道是借款还是担保。李传波说他借的钱已还上。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应由李传波偿还。”的辩称,由于被告黄新环对《联保小组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捺印认可系本人所为,而该笔借款又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发生的借款,故被告黄新环应承担保证责任,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晓荣、黄新环、张长征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原告在2010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5日期间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在被告张晓荣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黄新环、张长征作为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张晓荣追偿的权利。被告张长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城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新环、张长征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新环、张长征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张晓荣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诉讼保全费42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 威审判员 李武军审判员 刘玉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