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商初字[北庄]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8-12-28
案件名称
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贺军、朱风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贺军;朱风春;朱元龙;潘会梅;李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商初字[北庄]第60号原告: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东环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庆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新海、陶红利(二人均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贺军,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朱风春,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朱元龙,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潘会梅,女,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李香,女,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军、朱风春、朱元龙、潘会梅、李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军、朱风春、朱元龙、潘会梅、李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分期购买龙工装载机1台的协议,约定整机款为365000元,首付40000元,余款在2014年1月25日前付清。如有一期未按期限支付,视为全部未付款项均已到期。被告朱风春、朱元龙、潘会梅、李香自愿为被告贺军担保。由于被告贺军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累计拖欠原告购机分期款9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贺军支付欠款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6500元;判令被告朱风春、朱元龙、潘会梅、李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贺军、朱风春、朱元龙、潘会梅、李香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贺军购买原告的龙工装载机1台,整机款365000元,首付40000元,余款在2014年1月25日前付清。如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次付款日期前付清整机款项,原告即在全款价的基础上优惠(下浮)40000元。被告未能支付到期款项即视为违约,被告需按整机价款支付10%的违约金,违约金应从被告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被告如果有一期未按约定支付应付款,即视为全部未付款项均已到期。被告朱风春、朱元龙、潘会梅、李香自愿为被告贺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收款收据3张,证实被告贺军向原告交款275000元,尚欠90000元。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原告举证及法庭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贺军购买原告的龙工装载机1台,整机款365000元,首付40000元,余款在2014年1月25日前付清。如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次付款日期前付清整机款项,原告即在全款价的基础上优惠(下浮)40000元。被告未能支付到期款项即视为违约,被告需按整机价款支付10%的违约金,违约金应从被告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被告如果有一期未按约定支付应付款,即视为全部未付款项均已到期。被告朱风春、朱元龙、潘会梅、李香自愿为被告贺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装载机交付被告贺军。被告贺军向原告交款275000元,尚欠9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装载机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贺军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机款,违反了合同义务,应依法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并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按未履行部分的10%计算。被告朱风春、朱元龙、潘会梅、李香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贺军、朱风春、朱元龙、潘会梅、李香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调解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款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00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诉讼保全费900元,由被告贺军负担。四、被告朱风春、朱元龙、潘会梅、李香对上述一、三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贺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延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毕玉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