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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民初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县与何春祥、朱成云、杨万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县支行,何春祥,朱成云,杨万芳,任传安,梁家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21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县支行,住所地:大邑县晋原镇东濠沟南段125号。负责人游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学刚(特别授权)。被告何春祥。被告朱成云。被告杨万芳。被告任传安。被告梁家珍。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邑县支行”)诉被告何春祥、朱成云、杨万芳、任传安、梁家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大邑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学刚及被告何春祥、朱成云、杨万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传安、梁家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大邑县支行诉称,2010年1月28日,被告任传安(梁家珍)、朱成云(杨万芳)、何春祥3农户组成3户借款联保小组共同向原告提交《农户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请求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联保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其余成员无条件共同为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期限3年。2010年2月4日,被告何春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朱成云、杨万芳、任传安、梁家珍四人共同对被告何春祥在2010年2月4日至2013年2月3日期间,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以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1年1月18日,原告经审查同意向被告何春祥发放贷款50,000.00元,期限1年,年利率为7.553%,超期利率为11.3295%。贷款50,000.00元已于2012年1月17日到期。被告何春祥于2013年4月1日归还贷款4,000.00元,尚欠贷款本金46,000.00元逾期未还。被告何春祥在贷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要求其履行贷款本息的清偿义务,同时多次要求被告朱成云、杨万芳、任传安、梁家珍四人履行担保义务,但四被告拒不履行到期贷款的清偿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46,000.00元及其利息7,529.88元(利息计至2013年3月20日,实际给付时按贷款实际占用时间计算应该给付的利息金额);被告朱成云、杨万芳、任传安、梁家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春祥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还款,但希望原告能将利息进行减免。被告朱成云、杨万芳辩称,何春祥是借款人,应该先找何春祥还款,其夫妻二人所欠原告的贷款已全部归还,现无力归还何春祥的贷款。被告任传安、梁家珍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成云、杨万芳系夫妻关系,任传安、梁家珍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春祥、朱成云、杨万芳、任传安、梁家珍于2010年1月28日组成农户联保小组共同向原告提交《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委托书》,请求分别向原告农行大邑县支行借款50,000.00元,联保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其余成员无条件共同为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期限三年。2010年2月4日,被告何春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可以在50,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由被告朱成云、杨万芳、任传安、梁家珍四人共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支付至被告何春祥个人账户,记账凭证上载明:“利率7.553%,超期利率11.3295%”。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春祥于2013年4月1日归还本金4,000.00元,后再未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请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结婚证复印件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何春祥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何春祥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原、被告在《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从2013年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原告起诉时未超过该保证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成云、杨万芳、任传安、梁家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春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县支行借款46,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包括:以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2月4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按年利率7.553%计算所得利息;从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按年利率11.3295%计算所得逾期利息;以46,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1.3295%计算所得逾期利息);二、被告朱成云、杨万芳、任传安、梁家珍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8.00元,由被告何春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友春代理审判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安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