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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莲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阎应、周何会等与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金凤村村民委员会、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金凤村刘家冲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应,周何会,周爱华,阎佳璐,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金凤村村民委员会,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金凤村刘家冲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莲民初字第00087号原告阎应。原告周何会。原告周爱华。原告阎佳璐。法定监护人周何会,具体信息同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解慧。被告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金凤村村民委员会,住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金凤村。法定代表人曾剑锋,系村委会主任。被告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金凤村刘家冲村民小组,住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金凤村。负责人周恩明,系该组组长。原告阎应、周何会、周爱华、阎佳璐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金凤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凤村委会)和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金凤村刘家冲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刘家冲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贤茂担任审判长,并与审判员孙昤和人民陪审员唐立红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魏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阎应、周爱华、暨原告阎应、周爱华、周何会、阎佳的委托代理人解慧,被告刘家冲小组的组长周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凤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阎应、周何会、周爱华、阎佳璐诉称:四原告均系被告组上的村民,2012年12月,因国家征用组上的土地组上获得了一笔土地赔偿款,组上按在户人口人均发放9500元。其他村组的居民均已发放,但唯独将原告的补偿款不予发放,原告多次向上级反映情况,经村委会、司法所调解,组上仍然拒绝发放土地补偿款。原告一家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到如今没有在村里自建房屋,也没有购买房屋。原告多年来多次向两被告申请请求解决宅基地的指标和宅基地申请建房,但两被告一直不予解决,因而酿成纠纷,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土地征收补偿款38000元。被告金凤村委会未做答辩。被告刘家冲小组辩称:原告是在1963以工作落户在组上,户口也随之落户在该组,但是并未在组上建房,原告周爱华当时分配了承包地,但原告周爱华只在组上生活两年就出去了,户口一直是在组上,1980年原告把相应的责任田上交给组上了,1990年原告把所有的手上的田地都上交了,原告女儿、女婿、外甥女也从未住过组上,原告也从未在组上承担过相应的责任与义务。2008年组上重新分配责任田也未分配给周爱华,周爱华也并未申诉,2007年电线损害,每户承担500元,周爱华并未承担相应的义务。所以组上认为原告没有权利享受补偿款的分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阎应、周何会、周爱华、阎佳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三原告的户籍卡,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四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系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金凤村刘家冲组合法村民;3、银行存折,证明农村户口补贴的款项;4、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是农村补助对象,每人按9500元发放的;5、岳麓区莲花镇司法所出具的调解证明,证明原告在司法所进行调解,但是刘家冲村民组不同意调解;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家冲小组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阎应的妻子周何会是2010年才迁入的组上,阎佳璐于2007年2月份迁入的本组,应该是周何会先迁入再是阎佳璐迁入本组,组上认为周何会可能在以前户口所在地享受过相应的拆迁补偿政策;证据3的三性属实,一直是国家补贴的钱,重来没有变动过,就算现在户口有变动补贴的钱也一直在发放;对证据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调解的事情新任组长不了解,现组长是最近几个月才任职的。被告刘家冲小组为了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集体决议书》,证明发放征收补偿款是集体讨论的。原告对此认为决议书开会没有通知原告,原告也没有参与,这份证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这是一份没有效力的决议。被告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金凤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举证、发表质证意见。经当庭审查,原告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有效,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周爱华于1957年结婚,因其丈夫分配在被告刘家冲组工作,原告周爱华1960年随之来到该组,户口也迁入该组,并承包了责任田4.04亩,其中腊树大丘2.04亩,茶盘丘2亩,但未分配宅基地也未建房。1963年,原告周爱华的丈夫工作调动,原告周爱华也随之离开刘家冲组。因责任田需每年上缴国家公粮、统筹款、农业税等,原告周爱华户无人在组上经营承包田,只有请人代做,于1980年代末将腊树大丘2.04亩责任田退交组上。另外的茶盘丘2亩责任田后来荒芜,承包期到期后,组上将其收回,2008年被告刘家冲组在重新分配责任田时,按照组上实际居住人口平均分配所剩余水田,原告周爱华等人未重新承包田地。原告周爱华的儿子原告阎应未在刘家冲组生活,其与妻子即本案原告周何会于2006年结婚,一直在广州工作,2006年11月15日生育女儿即原告阎佳璐。2010年4月29日,原告阎应的户口迁到刘家冲组,原告周何会的户口于2010年6月21日从四川南充迁到刘家冲组,原告阎佳璐的户口因出生后由家人于2007年2月14日申报,2008年9月8日登记在刘家冲组。2012年因长湘高速公路加宽征收了组上的部分责任田,组上按照人数每人发放耕地补偿款9500元。经被告刘家冲组集体决议:周爱华此户是1963年就离开刘家冲生产队,只在此常住几年,并于后两次将粮田交于集体,不符合刘家冲组的村民决议,刘家冲组内的常住人口,有合法户口的人口才能按人平均分配,故周爱华户现有四人只能享受国家的分配待遇,不能参与集体田山水土的征收款分配。据此决议,被告刘家冲组未分配四原告耕地补偿款。四原告认为其每人应分配补偿款9500元,合计38000元,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一般应当生活、生存在该集体经济,有户籍登记或曾经有户籍关系具有很强的身份性质,对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享有权利负有义务,不能单单以户口来决定是否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周爱华的户口于1960年迁入被告刘家冲组,也曾承包过责任田,但是在1963年以后就离开了刘家冲组,承包的责任田被组上收回以后,未曾重新承包田地,多年来未生活在刘家冲、未依靠集体组织的生产资料生存;原告阎应、周何会、阎佳璐三人,虽然户口也迁入刘家冲组,但一样未在该组居住生活,未依靠集体组织的生产资料生存,未对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享有权利负有义务。因此,不能仅凭户口认定四原告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其要求分配征收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阎应、周何会、周爱华、阎佳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阎应、周何会、周爱华、阎佳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贤茂审 判 员  孙 昤人民陪审员  唐立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瑶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