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商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杨玉民与周常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民,周常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商初字第958号原告:杨玉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洪举。被告:周常鲜(曾用名周常贤)。原告杨玉民与被告周常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荃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举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周常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0年12月28日向我借款8000元,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2年12月30日归还,如逾期,按月息2%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并按约定利率2%(月息)支付自欠款之日2010年12月28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2月18日被告周常贤借原告现金30000元,月息1分;被告给付了22000元,下欠8000元;2010年12月28日,被告在原告催要借款时,约定到2012年12月30日从王伟处要来归还,如逾期,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欠捌仟元到2012年12月30号从王伟那里要来还,无息,过期利息2分,周常贤,2010年12月28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还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欠款之日2010年12月28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据为证,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将现金借于被告使用,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已约定“过期利息2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开庭之日,利息为1493元(8000元×2%÷30天×280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常鲜偿还原告杨玉民欠款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周常鲜支付原告杨玉民利息1493元。以上一、二项合计9493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晓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朝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