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黄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史盼攀与丁小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盼攀,丁小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黄商初字第33号原告:史盼攀。被告:丁小义。原告史盼攀与被告丁小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银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于2013年6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应晓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盛银明、人民陪审员吴正荣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盼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小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盼攀起诉称,2010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600元,并于该日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又于2011年11月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8200元,双方并于该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事后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小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和借款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丁小义分别于2010年1月30日和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3600元和8200元,共计借款218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采取邮寄方式向被告丁小义送达了上述证据副本,但被告丁小义既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又拒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可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其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1月30日,被告丁小义因需向原告史盼攀借款13600元,被告于该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11月1日,被告丁小义再次向原告史盼攀借款8200元,双方于该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后被告一直未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史盼攀与被告丁小义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属有效;因原、被告间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18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丁小义返还史盼攀借款218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由丁小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应晓东代理审判员 盛银明人民陪审员 吴正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文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