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行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南京温氏畜禽有限公司与溧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方正秋不服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纠纷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温氏畜禽有限公司,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方正秋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宁行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温氏畜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机场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简仿辉,南京温氏畜禽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顺明,江苏环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路。法定代表人王荣英,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峰。委托代理人杨宝。原审第三人方正秋。委托代理人武小宝,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温氏畜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氏畜禽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水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方正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3)溧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顺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因案外协调扣除审限30日,后协调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方正秋系原告温氏畜禽公司的职工,于2011年8月到原告处从事洗鸡笼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工作场所不固定,由原告指定。同年9月27日,方正秋在光明育种场用高压水枪冲洗鸡笼时,眼部被水柱击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先在村卫生室治疗,2011年10月5日至2011年10月10日在溧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0月11日至2011年10月20日在南京医科大学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青光眼;右眼晶状体脱位。2011年11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报工伤,被告遂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称第三人不是本公司职工,对其是否受伤无法举证,因而未提交证据。被告经审查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1)1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工伤。原告不服,向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2)溧行复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1)12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1)1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溧水人社局作为当地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具有认定是否工伤的行政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书,但溧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溧劳人仲案(2012)75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1年9月27日冲洗鸡笼时不慎眼部被告高压水枪击伤。因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1)1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1)1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温氏畜禽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溧水人社局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1)1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温氏畜禽公司负担。上诉人温氏畜禽公司上诉称,1、原审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和地点均不在上诉人生产经营的场所和工作时间内。该场所是南京温氏育种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故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是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南京温氏育种有限公司的书证不予认可,有违客观事实。2、原审第三人对申报工伤的用人单位认识错误,而被上诉人审查不严,存在只要有劳动关系的伤者自述受伤就认定为工伤的错误定式思维。3、原审第三人是在南京温氏育种有限公司受伤的,而被上诉人在认定工伤时不加审查地认定上诉人为用人单位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也以上诉人未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供证据为由支持了错误的工伤认定。4、从原审第三人申报工伤时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病情记载内容和治疗时间等事实缺乏相应的科学解释和依据,而被上诉人未依法从严审查,认定工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溧水人社局未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1)1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方正秋陈述称,1、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在与方正秋的仲裁和诉讼程序中已经确认光明育种场为其下属机构,同时也承认顾某某和曹某为其公司员工,而在认定工伤之后,却又辩称光明育种场为其关联公司南京温氏育种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属于自相矛盾。3、即使有充分证据证明光明育种场为南京温氏育种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而方正秋是上诉人公司的职工,受单位委派到关联单位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也属于工伤,不影响方正秋的工伤认定,两公司对于方正秋的工伤保险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溧水县人民医院和南京医科大学眼科医院的出院记录均印证了方正秋右眼受伤是在工作过程中被高压水枪击伤所致,上诉人在二审阶段对方正秋受伤的原因提出异议,却又未提供其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溧水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申报调查表(含伤者自述、证人证词、受伤部位照片),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申报工伤进行了调查与核实;2、溧水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转院证明、南京医科大学眼科医院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并释明法律后果;4、溧劳人仲案(2012)75号溧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和溧水县人民法院(2012)溧民初字第935号民事裁定书,说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原告的工商登记查询表,证明原告在业情况;6、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被告依事实和法律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并依法送达。原审原告温氏畜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南京温氏畜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南京温氏家禽育种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证明一份,证明光明育种场是南京温氏家禽育种有限公司下属组成部分,用以说明第三人受伤不是在原告单位。原审第三人方正秋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溧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第75号仲裁裁决书和溧水县人民法院(2012)溧民初字第93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且原告受伤是在工作时间与原告指派的工作场所在工作时受到的伤害。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同。本院另查明,原审第三人方正秋在认定工伤的行政程序过程中向溧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溧水人社局遂下达溧人社工中字(2011)27号《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送达给了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溧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5日作出溧劳人仲案(2012)7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审第三人方正秋与上诉人温氏畜禽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溧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又撤回了该起诉。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溧水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认定职工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应当严格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法受理原审第三人方正秋的工伤认定申请,严格按照程序规定向上诉人温氏畜禽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否定方正秋工伤的相关证据。因此,被上诉人根据方正秋受到伤害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1)1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方正秋为工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生效的溧劳人仲案(2012)75号《仲裁裁决书》已经明确了原审第三人方正秋与上诉人温氏畜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同时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约定了固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虽不固定,但由上诉人指定。原审第三人在与上诉人约定的工作时间、指定的工作场所内因冲洗鸡笼眼睛不慎被高压水枪击伤的情形,应属工伤,故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不是上诉人的职工,不是在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结果正确,但未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氏畜禽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雪雁审 判 员 吴春辉代理审判员 王攀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佘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