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泾民初字第00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罗某甲诉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740号原告罗某甲,男,汉族,居民。被告韩某某,女,汉族,村民。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罗某甲诉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离家出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请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被告辩称:原告不给其生活费,故外出打工,中途经常回家。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双方婚姻事实;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孩子的身份情况。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之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1年9月17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1月15日婚生一子取名罗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因生活原因亦长时间在外打工。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庭审中查明,儿子罗某乙一直随原告家庭生活。另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夫妻间本应互敬互爱,原、被告间因性格差异大,婚后感情不和,且双方均长期在外,夫妻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罗某乙因一直随原告家庭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至于被告称双方婚内有夫妻共同财产,因未提供证据,本案不予论处,被告可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罗某甲与韩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罗某乙由罗某甲抚养教育,由韩某某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每月300元人民币,每半年支付一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瑞生人民陪审员 郑铁军人民陪审员 魏永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文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