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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立民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坚强、高昆英与被上诉人潘家宏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坚强,高昆英,潘家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立民终字第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坚强,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矿街××院××楼××户,身份证号码:×××3733。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昆英,女,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矿街××院××楼××户,身份证号码:×××2726。委托代理人:董庆江,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受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委托代理人:陈丽萍,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受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潘家宏,女,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路××号,身份证号码:×××0780。委托代理人:唐程,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彩燕,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坚强、高昆英因与被上诉人潘家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17日作出的(2013)海民一初字第39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原告陈坚强被诈骗案,公安机关已于2013年4月1日立案侦查,目前案件正在侦查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北海市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陈坚强、高昆英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北海市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安机关侦查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为:1、本案系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无效抵押合同而引起纠纷,应属经济纠纷,一审裁定认定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没有事实依据;2、公安机关将刘磊确定为经济犯罪案件的嫌疑人,但被上诉人并非该经济犯罪案件的当事人,在书面表现形式上,上诉人和刘磊的法律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而上诉人陈坚强与被上诉人的法律关系为抵押借款合同关系,两者虽有关联,却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只有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立案侦查时,本案才能移送公安机关,否则法院应继续审理,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适用法律错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未经过审理就认定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违反法定程序。(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规定,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己被被上诉人非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导致上诉人对自己的物权无法行使权利,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刘磊的立案侦查不能影响上诉人对自己受到侵害的物权主张权利,在公安机关未对被上诉人进行立案侦查和被上诉人主动解除对房屋抵押登记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排除对物权的妨碍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据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抵押借款合同发生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虽然上诉人陈坚强被诈骗一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但被上诉人不是该诈骗案的犯罪嫌疑人。同时,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体现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上诉人陈坚强与刘磊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上诉人陈坚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抵押借款合同关系。两者虽有牵连,但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与上述诈骗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据此,一审法院应对本案继续审理,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北海市公安机关侦查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上诉人要求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一初字第39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张黔鄂审判员  文庆强审判员  万德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雯雯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