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0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徐燕与冯家保、李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燕,冯家保,李彩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850号原告:徐燕,女,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委托代理人:胡宏云,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冯家保,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李彩凤,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徐燕与被告冯家保、被告李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燕的委托代理人胡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家保、被告李彩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燕诉称:2010年4月30日,被告冯家保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息2.5%,被告李彩凤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后原告因急需资金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30日起,利息按月息2.5%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燕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冯家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李彩凤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冯家保、李彩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被告冯家保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2.5分计算。担保人李彩凤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冯家保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家保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冯家保归还借款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确定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彩凤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家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燕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3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至借款付清时止)。被告李彩凤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冯家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玉香人民陪审员 乔纪兰人民陪审员 吴云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