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3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黄水芳与胡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水芳,胡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273号原告黄水芳。被告胡慎。原告黄水芳诉被告胡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水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水芳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临时性借款15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同日,原告将借款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归还借款合计人民币7万元,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借款8万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慎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因被告开庭前又归还了部分借��,故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被告胡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全额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水芳借款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收取400元,由胡慎负担。此款黄水芳已向本院预交,黄水芳同意胡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李良勇二○O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燕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