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镇×村×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3年6月19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辩护人郑业浩,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海帆,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郑业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9日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自己的一辆桂KH25**号东风小康汽车去到北流市城区祥龙市场处,因形迹可疑,被巡逻的公安民警盘查时,民警从其驾驶的汽车上扣押到疑似枪支一支、子弹两发。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郑某某持有的该支单管火药手枪属于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证人石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枪支的清单及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玉)公(刑)鉴(痕)字第000352号鉴定书,北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所非法持有的枪支未用于违法活动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钟雪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庞庆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