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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红民初字第3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谢××与张一×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times,张一&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初字第3019号原告谢××,女,198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一×,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谢××与被告张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静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被告张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0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05年8月27日生育一子,名张二×。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由于被告不务正业,不思进取,并有赌博的恶习。严重伤害了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0年9月发生争吵,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6月起诉离婚,但被法院驳回。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望判如所请。被告张一×辩称,夫妻双方感情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般,主要是因为自己的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尽管知道原告起诉离婚的要求十分坚决,但是仍然想挽救婚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0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05年8月27日生育一子,名张二×。原、被告婚后居住在红桥区烈士路被告大舅名下独单房内,后搬至红桥区××街80号平房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不思进取导致双方产生矛盾。2010年9月底,双方因被告工作问题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在外居住,双方分居生活。分��后,婚生子张二×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父母负责照看。2011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以(2011)红民初字第177号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原、被告各自婚前没有财产,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向原告父母借款150000元,现原告没有固定收入,被告每月收入3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如子女由被告抚养,愿意承担每月400元抚养费,而且债务由其一人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离婚,被驳回起诉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分居后原、被告婚生子张��×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并斟酌原、被告的抚养能力、收入情况,婚生子张二×由被告张一×抚养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双方离婚后婚生子张二×由被告张一×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考虑孩子的生活需要及原告的给付能力,酌情由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600元。双方婚后没有住房,离婚后的住房问题双方均自行解决。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告表示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与被告张一×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二×由被告张一×抚养,原告谢××从2013年10月开始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三、原、被告住房自行解决;四、原、被告现有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五、原、被告所欠原告父母款项150000元由原告谢××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静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苗久坤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