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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阳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王某某,女,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吴某某,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李连华,济阳一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13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恋爱时间较短,没有真正互相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被告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吵闹,时常对原告打骂,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与被告无法在一起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是离婚的理由并非原告所述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原被告属于闪婚,原告有骗婚之嫌,原告为了达到自己不可告人的目的,婚前向被告索取巨额彩礼,导致被告生活非常困难,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原被告婚后生活不足三个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返还被告的彩礼。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13年5月13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8月初回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婚前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33600元及三金首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被告吴某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对于原告王某某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有个人财产被子8床、格力牌空调1台在被告吴某某处,对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8床被子,被告吴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格力牌空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某某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在被告吴某某处的8床被子系原告王某某的个人财产可自行带走,被告吴某某予以协助。关于三金彩礼的价值,被告吴某某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一张及收款收据一张证明三金的价值为12346元,原告王某某认为三金价值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三金系被告吴某某购买黄金加工而来,购买黄金的价值为5790元,因此本院认定三金的价值为5790元。关于彩礼返还问题,给付彩礼属于民间习俗,为了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的财产,带有赠与的性质,被告吴某某给付彩礼的总价值为39390元,综合考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婚后共同生活较短及给付彩礼给被告吴某某生活造成的影响,原告王某某可酌情返还彩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带走个人财产8床被子,被告吴某某应予以协助;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吴某某彩礼款23616元;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艳伟二Ο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