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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小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钱某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兴县雉城街道长海路由东往西行驶。当日5时23分许,被告人钱某驾车途经长海路老长途汽车站出口处时,因未注意观察前方情况并降速行驶,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传真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王传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3月28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钱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至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钱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赔偿到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钱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记录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收条、刑事谅解书等书证;尸检照片、现场照片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规定,雨天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未注意观察前方情况并降低速度行驶,且遇情况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的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周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