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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施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72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2013年7月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婉贞、代理检察员卢晓、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9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施某酒后驾驶浙J×××××号小轿车沿台州市椒江区解放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解放南路与枫南路交叉口国商广场前路段时被查获。公安民警于同日23时50分将施某带至台州市立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施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提取登记表、照片、交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陈某的证言、查获某、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施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量刑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得当,予以支持。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故对被告人施某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