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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卫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卫强,男,1968年10月5日生于安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安阳市北关区。2012年9月15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卫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卫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刘卫强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安阳市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桥南头时,与黄某、周某相撞,造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刘卫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4mg/100ml。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刘卫强赔偿黄某人民币3500元,赔偿周某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卫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周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卫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卫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卫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世杰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