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终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杨秀华诉瑞安市锦湖街道周岙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姜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锦湖街道周岙村。负责人:徐甲。委托代理人:胡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诉人杨某某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1年,董城焕向张永清购买了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周岙村将军路17号的1.5间房屋。2005年1月10日,董城焕与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村民委员会)订立了一份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董甲将上述1.5间房屋(建筑面积、土地面积皆为51.11平方米)予以拆除,被告安置一套间标准宅基地给乙方(董甲)。该协议书中并注明:该户按村标准计算多余8.61平方。2006年1月,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就旧村改造事宜作出了旧村改造厂前路民房安置方案,确定为一间安置多层250多平方米左右,小高层每份(每间)安置300平方米左右,分为套间二套。2006年10月24日,原告与董乙订立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向董甲购买了上述房屋中的半间房屋,后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原告于同年11月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20.75平方米)。同年11月27日,原、被告订立一份周岙村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拆除,被告给予原告安置宅基地于厂前路组团,房屋建造费用由原告负担;新房建成后,由被告统一组织各户摸文或以其他方式确定各户房屋的具体位置(协议第九条)。此后,原告依约拆除了房屋,并按一套小高层房屋的标准交纳了建房款。2011年3月间,被告曾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确定上述1.5间房屋拆除后按2005年与董甲签订的协议进行安置。2011年11月,周岙村旧村改建工程指挥部发出通知,确定于2011年11月20日上午对C、D地块小高层民房进行抽签定位。但原告未能参与。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就本案所涉的0.5间房屋的拆迁,被告虽已与案外人董甲签订协议,但在该协议约定的房屋拆除前,房屋所有权已转移为原告所有,相应的房屋拆除后的安置利益也应归属于原告,被告可与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原告建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事实上原、被告之间也订立了协议,建立了合同关系,仅凭被告与案外人董甲原已订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合同的效力。另,协议中虽无安置面积的规定,但被告作出的安置方案中已对具体的安置方式进行了规定,且原告也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拆除房屋交付建房款的义务,因此可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已经成立,对被告辩称协议不成立,不予采纳。协议第九条约定的被告统一组织各户摸文或以其他方式确定各户房屋的具体位置是针对所有的拆迁户,被告已于2011年11月20日统一组织拆迁户抽签定位,原告现要求被告再次组织抽签定位,不具备可履行性,同时也涉及其他拆迁户的权益问题,如原告认为由于未给予原告抽签定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可以其他方式主张权利,而不是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第九条的义务,该院就此已向原告释明,但原告仍坚持该项诉讼请求,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11月27日签订的周岙村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宣判后,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参与抽签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违约行为所导致的。被上诉人某村村民委员会尚剩余瑞安市周岙村厂前路C、D地块四号楼三单元502室和1401室可供抽签定位,具备可履行性,上诉人在一审当庭已经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可抽签定位的范围缩小,即被上诉人应让上诉人在该两套房中抽签定位,以实现其合同的权利。若抽签涉及其他拆迁户的利益,可共同参与抽签,且被上诉人与其他拆迁户的纠纷与上诉人无关,在其他拆迁户没有主张的情况下,本案中对该情况应不予考虑。上诉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有效及被上诉人违约的情况下,有权依法请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据此,原判认定上诉人可以其他方式主张权利,与法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瑞安市周岙村厂前路C、D地块四号楼三单元502室和1401室二套房源的范围内让上诉人进行抽签定位,以确定上诉人安置房的具体位置。被上诉人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上诉人杨某某要求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给予抽签定位已经不具备可履行性。该条约定是针对所有拆迁户,被上诉人已于2011年11月20日统一组织抽签定位。上诉人要求重新抽签定位涉及其他拆迁户的权益,现有些拆迁户已经入住,如重新抽签,会给这些拆迁户造成损失。被上诉人无权在上诉人主张的范围内组织抽签定位,上诉人与案外人徐乙所涉房屋拆迁后享有的安置房应为两套,即现剩余的两套,该两套房子的分配和补偿由该两拆迁户自行决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周岙村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内容合法,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效力应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依合同所享有的权利,被上诉人应以约定或法定的方式予以实现。鉴于上诉人基于合同的标的房屋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不宜在本案中直接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宗某某审判员 刘宏某某审判员 郑 某 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 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