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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与张小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张小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7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古塘街道青少年宫北路***号。代表人:范勇(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6********),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玲芳,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与被告张小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起诉称:2010年12月21日,原告受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原宁波市裕人针织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82020120100005592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贷款金额为32万元,按季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8.4%。双方还对罚息、复利、逾期利息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2万元。但被告在第3期贷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过任何本息,经原告及委托人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到期贷款本金244916.60元、到期利息18313.05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逾期利率计算的罚息和复利;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张小余已经于2011年2月1日因病亡故,并于2011年2月5日被注销常住户口,原告在起诉时所列的被告张小余作为诉讼主体已经不存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如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洪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