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陆建强与陈迪军、马能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陆建强,陈迪军,马能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862号原告:陆建强。委托代理人:沈国辉。被告:陈迪军。被告:马能依。原告陆建强诉被告陈迪军、马能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枫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强的委托代理人沈国辉及被告陈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建强起诉称:2012年11月1日始,两被告以经营缺资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4月17日止,原告共借给两被告人民币228000元,为此两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七份。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228000元;2、两被告偿付利息13680无,并承担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欠款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偿付原告以22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陆建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七份,以证明两被告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7日分七次共向原告借款228000元的事实。被告陈迪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的,但实际借款只有180000元,其中30000元已经在会钱中扣除,实际尚欠原告借款只有150000元,并且在借款时,已扣除利息共计36000元。被告陈迪军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马能依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迪军除对七份借条中部分利息、部分出借人姓名认为不是原告当场书写外,其它均无异议,认可该七份借条均系由两被告所出具。对于被告陈迪军的异议部分,被告陈迪军无其它证据佐证,且原告予以否认,原告认为七份借条中的所有内容均系当场书写、捺印。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陆建强和被告陈迪军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迪军���马能依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7日分七次向原告陆建强借款共计228000元,并先后出具借条共七份,双方在七份借条中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条中均未载明还款期限。借款发生后,被告陈迪军、马能依支付原告陆建强利息至2013年3月底。后经原告陆建强催讨,被告陈迪军、马能依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两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请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28000元及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3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降低利息部分的诉请,系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不损害被告方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迪军���于实际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的相关辩称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迪军、马能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陆建强借款22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计2465元,由被告陈迪军、马能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枫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杨芳芳附:判决专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