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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李开和与李开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开香,李开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开香。委托代理人王巍巍,资格证书证号11801110633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开和。委托代理人李林华(系李开和的女儿)。上诉人李开香因与被上诉人李开和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3)会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开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巍巍、被上诉人李开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开和与李开香本是邻居,2010年,李开香搬离与李开和相邻的宅基地。2012年下半年,李开香老宅基地与李开和的宅基地相邻处自生的一株冬瓜苗结了几个冬瓜。同年9月22日,李开香的母亲石定玉认为该冬瓜是生长在其宅基地范围内,便到该处摘冬瓜,李开和认为该冬瓜是生长在其宅基地范围内的,上前阻止石定玉摘冬瓜,双方为此发生口角。李开和将石定玉摘放在篮子里的冬瓜拿走,石定玉追着李开和要拿回冬瓜,李开和便将冬瓜砸在地上。李开香听到石定玉的叫喊声便赶来,用小凳子将李开和打伤。当天,李开和到会同县广坪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医药费24元。9月23日,李开和到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天,支付住院医药费2400元。9月26日,李开和在会同县人民医院门诊取药支付20.80元。9月29日李开和两次门诊取药分别支付94.60元、49.10元。李开和的伤经出院诊断证明诊断为:1、颜面部软组织挫伤;2、头皮裂伤;3、脑震荡?医嘱建议:1、继续巩固治疗;2、不适随诊。2012年11月22日,会同县公安局作出会公(广)决字(2012)第6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给予李开香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2013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的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年人均收入43044元,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收入18072元。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30元/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致身体健康损害的,依法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李开香在得知其母与李开和发生争执后,理应冷静地采取合理方式处理纠纷,但李开香却采取过激的行为致伤李开和,造成李开和受伤住院,故其应承担此次事件的全部责任。李开香辩称,李开和先动手打其母石定玉及李开香,李开和有错在先的辩称意见,因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李开和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李开和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确认李开和为治疗花费医疗费:24元+2400元+20.80元+94.60元+49.10元=2588.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李开和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0天(住院天数)=300元。李开和仅主张28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对此原审法院照准;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李开和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2012-2013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的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年人均收入标准,其护理费为:43044元/年÷12月÷21.75天(月计薪天数)×10天(住院天数)=1649.20元,因李开和仅要求赔偿885.33元,对此原审法院照准;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李开和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李开和是农民,参照《2012-2013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的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收入标准,李开和的误工损失为:18072元/年÷12月÷21.75天(月计薪天数)×10天(住院天数)=962.41元。李开和主张1327.99元,对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李开和要求李开香赔偿1000元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要求增加营养的书面意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李开和主张300元交通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开和的损失有:医疗费258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885.33元、误工费962.41元,共计4716.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开香赔偿李开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716.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李开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开香负担。宣判后,李开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说明被上诉人有过错在先。被上诉人是一个五十多岁的男子汉,而上诉人的母亲石定玉是七十多岁的老太婆,被上诉人欺负一个老太婆,发生口角其实就是进行谩骂,所谓的“阻止摘瓜”、“将放在篮子里冬瓜拿走”、“将冬瓜砸在地上”,可以想象,被上诉人当时态度是如何恶劣,行为是如何粗暴,故其过错显而易见。二、一审判决还没有查清其他一些事实。1、被上诉人殴打了石定玉,至少动手发生了肢体接触;2、冬瓜实际是生长在上诉人家里的刚搬离的宅基地范围内;3、是被上诉人先动手,用扁担将上诉人的后背部打了一扁担,上诉人才打了被上诉人,上诉人也受了伤。三、被上诉人一贯蛮横无理,多年来欺负上诉人一家,这是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这次又是因为石定玉到老宅基地上去摘冬瓜,被被上诉人欺负才引发本案事件。四、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计算标准偏高,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其伤情轻微不需要护理,医疗费没有提供处方详情,请二审法院一并审查。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全面查明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在事件中存在过错,应该自负一定责任,改判上诉人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开和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冬瓜生长在其老宅基地应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称答辩人有过错在先也应提交证据证实;二、是上诉人有错在先,上诉人不分青红皂白用扁担打了答辩人;三、上诉人一家人一贯蛮横无理,多年来欺负答辩人一家人,答辩人家的房屋被李开香打烂,玻璃被打碎、瓦片也被打烂,经村委会及乡政府调解,800元的赔偿未果;四、本案发生的一切费用应该由上诉人承担。医药费3331.56元、误工费2656元÷30×15=1327.99元、护理费2656元÷30×10=855.33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8元×10)=28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六项费用共计7124.82元。综上所述,本案事实的发生完全是由上诉人引发,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及答辩人的医疗费等,并予以支持。上诉人李开香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7)会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2008)怀中民一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案中生长冬瓜的地属于上诉人家所有;2、会同县广坪镇牛皮冲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实本案中生长冬瓜的地属于上诉人家所有;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付某、李某丙的证言,拟证实本案中生长冬瓜的地属于上诉人家所有。被上诉人李开和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为:对证据1不认可,本案中生长冬瓜的地不是上诉人家的,而是属于被上诉人家的;对证据2不认可,该证明是伪造的,要拿土地使用权证才能证明;对证据3不能采信,4位证人所说的都不是事实,不能采信,内容都是伪造的。被上诉人李开和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李开香二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1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且系处理李宏枝、石定玉与李开和、贺文秀相邻纠纷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其中并无本案中的冬瓜生长在李开香家土地上的内容,故不予采信;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2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仅证实李开香父亲李宏枝一家老宅基地的四至所在,并未证实本案所涉冬瓜生长在李开香家的土地上,故不予采信;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3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证人未提交身份证明,且证人没有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作证,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李开和在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的住院医药费为3143.11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所采信证据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李开香在得知李开和与其母亲石定玉因摘冬瓜发生争执后,没有采取合法有效的方式去解决争执,而是将李开和殴打致伤,故李开香对李开和的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石定玉认为本案所涉冬瓜是在自己家老宅基地内,故在2012年9月22日去采摘,李开和则认为该冬瓜是在自己家宅基地内,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在双方对该冬瓜的归属存在争议的情形下,李开和没有采取正确合理的方式解决争议,而是直接从石定玉的篮子里将冬瓜拿走,从而导致双方发生争执,李开香因得知李开和与其母亲因摘冬瓜发生争执后将李开和打伤,故李开和对事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适当减轻李开香的责任,故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综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由李开香对李开和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李开香承担全部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李开香上诉称李开和先殴打了石定玉及李开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李开香的该陈述不予采纳。李开和在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的住院医药费应为3143.11元,原审法院将住院医药费票据上的2400元预收款当成住院医药费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李开和的医疗费总计应为24元+3143.11元+20.80元+94.60元+49.10元=3331.61元。李开和的误工费应为495.12元(参照《2012-2013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的农、林、牧、渔业年工资,即18072元÷365天×10天),原审法院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李开和受伤后住院10天,原审法院对其要求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但其护理费应为862.68元(应参照《2012-2013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计算为宜,即31488元÷365天×10天),原审法院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对李开和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并未过高,予以维持。因此,李开和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3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862.68元、误工费495.12元,共计4969.41元。综上所述,李开香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3)会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3)会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李开香赔偿李开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975.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李开香负担80元,由李开和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荣审 判 员  周永连代理审判员  舒易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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