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2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周维琴与李大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维琴,李大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430号原告周维琴,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龚耀春,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大钧,男,汉族。原告周维琴诉被告李大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维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耀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维琴诉称,被告因承接棋牌室需要资金于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1.5万元,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15000元。被告李大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棋牌室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2月16日、2012年3月27日、2012年4月12日、2012年5月8日、2012年6月14日、2012年8月26日、2013年1月14日、2013年1月25日陆续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元、20000元、20000元、50000元、10000元、20000元、50000元、35000元,以上借款累计215000元,并分别出具了书面借条,但双方当事人均未约定利息,除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14日的借条上约定借期一个月,其余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八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大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由于本案所涉多笔借款金额均较小,原告陈述也较为合理,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之诉讼权利,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则被告应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但被告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国家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大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周维琴215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125元,由被告李大钧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本判决钱款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志国人民陪审员 王来华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邹政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