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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刑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周甲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甲。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7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周乙。法定代理人谭××。指定辩护人余××。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周乙、谭××,指定辩护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周甲在柳州市鱼××区××路世纪××网吧门口,盗走被害人曾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朦太奇牌自行车,后在转移赃物的过程中被人赃并获。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360元。破案后,所盗的自行车已退还被害人曾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曾某的陈述及被盗车辆购置凭证;证人周丙、周乙、覃仕丕的证言;证人周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周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周甲的学生证;情况说明;被告人周甲的户籍证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经调查了解到,被告人周甲的父母育有五个小孩,家庭比较贫困,平时都忙于生计,无暇全力照顾小孩。周甲在学校读书期间,父母对其更加难以管教,加上其自身法制观念亦较为淡薄,逐渐产生不劳而获的思想,从而走上犯罪道路。经过法庭教育,周甲已认识到自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表示悔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周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周甲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甲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剑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伟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