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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0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韩×与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0502号原告韩×,女,1983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冉,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万×,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韩×与被告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委托代理人李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诉称:我与被告万×于2006年6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第三天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07年3月我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审理查明:韩×与万×于2006年6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自2006年双方分居至今。2007年3月韩×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现韩×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口簿、本院调查笔录、发票、北京市崇文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韩×与万×虽结婚多年,但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常年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韩×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韩×与万×离婚。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韩×负担(已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韩×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百春人民陪审员  赵志坚人民陪审员  王云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习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