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陆瑞现、黄金泉与田东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瑞现,黄金泉,田东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瑞现,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泉,女,1969年5月18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方立,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方阳,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东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委托代理人陆高全,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一禹,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上诉人陆瑞现、黄金泉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15时50分,二原告之子陆厚安与凌开朗(案外人,已死亡)搭乘韦荣林(案外人,已死亡)驾驶桂L9R8**号二轮摩托车在行至田东县-平足线4KM+100M时,与黄兴(案外人)驾驶的桂L22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韦荣林、凌开朗、陆厚安死亡,及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5日,本案中二原告就该交通事故以韦荣林的父母韦广海、黄美秀,凌开朗的父母凌朝勋、黄春镇,黄兴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为被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起诉至该院,该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1)东民一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陆瑞现、黄金泉损失共计138716.5元;并判决韦荣林的父母韦广海、黄美秀在继承韦荣林的遗产范围内赔偿陆瑞现、黄金泉损失228784.5元,凌开朗的父母凌朝勋、黄春镇在继承凌开朗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庭审中,二原告确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236385.11元中包含了(2011)东民一初字第579号案中判决由该案被告韦广海、黄美秀、凌朝勋、黄春镇承担赔偿的228784.5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导致二原告之子陆厚安死亡的交通事故,二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起诉至该院,该院已作出判决,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判决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二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已经该院(2011)东民一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确定由侵权人赔偿,且判决书现已生效。故二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请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陆瑞现、黄金泉的起诉。上诉人陆瑞现等2人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组织上诉人之子参加芒果节活动期间,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陆安厚死亡,应承担补充责任。上诉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韦广海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田东支公司,为一般主体侵权案件,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也不一致,故上诉人的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是重复起诉是错误的,请二审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审理本案。被上诉人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15时50分,上诉人之子陆厚安与凌开朗搭乘韦荣林驾驶桂L9R8**号二轮摩托车在行至田东县-平足线4KM+100M时,与黄兴驾驶的桂L22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韦荣林、凌开朗、陆厚安死亡,及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5日,上诉人就该交通事故以韦荣林的父母韦广海、黄美秀,凌开朗的父母凌朝勋、黄春镇,黄兴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1)东民一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陆瑞现、黄金泉损失共计138716.5元;并判决韦广海、黄美秀在继承韦荣林的遗产范围内赔偿陆瑞现、黄金泉损失228784.5元,凌朝勋、黄春镇在继承凌开朗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书现已生效。本案上诉人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的经济损失236385.11元中包含(2011)东民一初字第579号案中判决由韦广海、黄美秀、凌朝勋、黄春镇承担赔偿的228784.5元。本院认为,陆厚安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权利人可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各责任人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相应的民事赔偿。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田东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负有安全保障责任但未尽义务,应承担补充责任,应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一并提出,以避免重复判决。但上诉人在(2011)东民一初字第579号案中未主张本案诉权,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上诉人诉请赔偿的金额,亦包括(2011)东民一初字第579号案中判决由韦广海、黄美秀、凌朝勋、黄春镇承担赔偿的228784.5元。故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盘宏权审判员 覃文艺审判员 罗翠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华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