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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10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盗窃于2013年7月1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5日凌晨4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窜至平阳县××镇××界村的林某某制线厂,盗走后院内的管道泵1台,并用电动三轮车将其运离现场。2、2013年7月6日凌晨3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窜至平阳县××镇××界村的林某某制线厂,盗走后院内的混流泵gy202型1台,并用电动三轮车将其运离现场。经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混流泵价值人民币5120元。3、2013年7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郭某窜至平阳县××镇××界村的林某某制线厂,准备再次窃取财物时,被林某某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林某某的陈述,监控录像光盘,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责令其退赔,返还给失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郭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120元及管道泵1台,返还给失主林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游乐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元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