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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81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青岛永通印务有限公司与傅永政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永通印务有限公司,傅永政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81115号原告青岛永通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秩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翀,系原告业务总监。被告傅永政。原告青岛永通印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傅永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秩良、委托代理人王翀,被告傅永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向被告供货,价值13000元,被告先行支付部分货款10000元后,承诺次日支付剩余货款3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款项已经还清。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印刷品,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印刷费13000元,银行转帐成功后此条作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000元,剩余3000元至今未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审核与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印刷费的事实,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辩称已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仅提交了付款3000元的银行转帐凭证,其余10000元未提交还款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剩余3000元及自欠条出具之日起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永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永通印务有限公司偿付印刷费3000元及该款项自2012年1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傅永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青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