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生于吉林市,住吉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3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3)第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屏萍、书记员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小型越野客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四川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延安路北侧与同方向张某甲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孙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车损。办案民警赶往事故现场后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吉林市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抽血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检验呈阳性,血液酒精含量为227.2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租用的×××号牌小型越野客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四川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延安路北侧时与同方向张某甲驾驶的×××号桑塔纳牌出租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孙某某驾驶的×××号捷达牌出租车相撞,造成三车车损。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离开现场,后被赶往事故现场的办案民警抓获。后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吉林市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抽血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检验呈阳性,血液酒精含量为227.2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民事赔偿,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解决,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甲车辆损失5500元;赔偿张兴发车辆损失1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张某甲、马某某、孙某某证言、另有检验报告、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证且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三车车损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7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晓婧审 判 员 单连红人民陪审员 王 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春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