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刑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行医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刑初字第0051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彬县人,2013年6月1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捕前系本市莲湖区枣园西路大马路村**号“康乐诊所”负责人。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峰、武鹏飞,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3)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峰、武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不具有《医师执业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自2012年6月以来在西安市莲湖区枣园西路大马路村85号开设个体诊所所从事诊疗活动。西安市莲湖区卫生局先后于2012年8月31日、2012年10月30日和2013年5月22日三次对王某某的非法行医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并责令其即刻停止医疗活动。王某某不服管理,仍在原址继续非法行医,直至2013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实所指控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案件线索、抓获经过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系初犯,且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不具有《医师执业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自2012年6月以来在西安市莲湖区枣园西路大马路村85号开设个体诊所所从事诊疗活动。西安市莲湖区卫生局先后于2012年8月31日、2012年10月30日和2013年5月22日三次对王某某的非法行医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并责令其即刻停止医疗活动。王某某不服管理,仍在原址继续非法行医,直至2013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3、证人惠保雄证言;4、现场检查笔录;5、被告人指认非法行医现场笔录及照片;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复印件;7、非法行医现场光盘;8、被告人王某某户籍信息;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证书,私自开设医疗诊所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权波蓉人民陪审员 李利惠人民陪审员 匡玉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戴艳铃第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