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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民初字第3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孙兴海与王功礼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兴海,王功礼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3195号原告:孙兴海,男,196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恩华,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功礼,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孙兴海与被告王功礼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功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兴海诉称,2009年2月9日,被告经人介绍找到我,想租用我的装载机用于施工。同日,我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将装载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一年,租赁费为每月4600元。后经结算,被告欠我租赁费40000元,并为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为此,具状起诉。被告王功礼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载机租赁合同,约定自2009年2月10日起,原告将50#装载机使用权交给被告,承包期为一年,自2009年2月10日至2010年2月9日,租赁费为每月4600元。租赁期满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共计40000元,并为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及自2011年8月12日至付清日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8月12日至付清日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租赁合同及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功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孙兴海租赁费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家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玉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