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日月星塑胶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碧海蓝天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碧海蓝天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碧岭居委秀明南路12号1-3楼,组织机构代码:791717170。法定代表人:刘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胜春,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全斌,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日月星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大京九塑胶原料市场京九大道D15号,组织机构代码:69054248-X。法定代表人:肖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明顺,广东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碧海蓝天五金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海蓝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日月星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山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日月星公司与碧海蓝天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书》,双方从此建立由日月星公司向碧海蓝天公司供应塑胶原料,碧海蓝天公司向日月星公司支付货款的购销关系。双方约定由碧海蓝天公司向日月星公司下定单,再由日月星公司送货至碧海蓝天公司工厂,碧海蓝天公司收货后,由相关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货款由日月星公司持收款收据及相关送货单据向碧海蓝天公司申请付款,碧海蓝天公司核定后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给日月星���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2012年8月28日、2012年9月11日(货物内容为PC110,数量2000KG,单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元;货物PPW531A,数量500KG,单价××元)、2012年10月8日的三笔货物送货及货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日月星公司为此于2013年1月5日具状诉至原审法院,并提出下列诉讼请求:碧海蓝天公司支付货款19545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之日止),并由碧海蓝天公司承担诉讼费。在双方交易过程中,日月星公司的销售人员黄某某于2012年9月28日向碧海蓝天公司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载明:“9月12日PC110料进来2吨材料存在裂开问题,现处理如下:925公斤没有拆装的材料全部退回日月星,其他1075公斤PC110材料我公司帮忙使用,其他人工费用、客户投诉处理由日月星赔偿8000元。”2012年10月8日,日月星公司就2012年8月28日、2012年9月11日的货款出具《收据》并向碧海蓝天公司申请付款,该《收据》载明:“金额124650元,缴付8月28日、9月11日货款,共计132650元-赔偿8000元=124650元。”在该收据的背面还载明:“户名为××××××经营部,账号为×××××××××××,开户行××××××。”2012年10月19日,碧海蓝天公司委托深圳市××××××经营部向日月星公司付款,日月星公司的销售人员黄某某即从碧海蓝天公司处取得了124650元的支票(出票人为深圳市××××××经营部),该款随后于2012年10月25日转入××市××××××经营部银行账户。日月星公司在收款过程中,均在收款收据中注明具体缴付货款的内容,并曾多次在收据背面备注收款户名为“××市××××××经营部”,碧海蓝天公司亦均按该备注要求将货款转入该备注账户。此外,本案争议的三笔货款的送货单均系由碧海蓝天公司的员工“卢某���”负责签收,碧海蓝天公司对前两笔送货单没有异议,认为2012年10月8日送货单上的货物碧海蓝天公司并未收到。××市××××××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个体经营者为日月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剑波。以上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双方的争议在于:一、碧海蓝天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委托深圳市××经营部出具支票给碧海蓝天公司,该款随后于2012年10月25日转入××市××××××经营部银行账户,可否认定为碧海蓝天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二、日月星公司持2012年10月8日的送货单向碧海蓝天公司主张货款62800元的请求能否成立。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日月星公司与碧海蓝天公司之间经协商、建立并履行的购销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关于焦点之一,日月星公司在庭审中称并��收到碧海蓝天公司2012年10月8日124650元的付款,亦未委托××市××××××经营部收取货款,委托收款应当有书面的委托书。碧海蓝天公司则主张,碧海蓝天公司已按照日月星公司的指示将该笔货款转入了日月星公司指定的账户,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日月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剑波就是××市××××××经营部个体经营者,两者之间显然存在关联关系,在双方交易过程中日月星公司曾多次在《收据》上备注注明收款银行户名为“××市××××××经营部”,碧海蓝天公司亦多次按日月星公司的备注银行账户转入货款,双方已形成交易习惯,碧海蓝天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日月星公司在收款收据上注明的收款银行户名就是日月星公司指定的收款方。因此,碧海蓝天公司按日月星公司的要求付款系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关于碧海蓝天公司辩称其委托深圳��××××××经营部向日月星公司付款的问题,日月星公司称或许深圳市××××××经营部与××市××××××经营部之间还存在业务关系。对此,深圳市××××××经营部已证明系受碧海蓝天公司委托所为,而日月星公司却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碧海蓝天公司亦非第一次委托深圳市××××××经营部出具支票向日月星公司付款(根据日月星公司的要求转入××市××××××经营部经营部银行账户)。况且,日月星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委托深圳市××××××经营部出具支票,后经日月星公司销售员黄某某经手转入××市××××××经营部银行账户124650元货款,完全符合日月星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出具的收据要求(该收据上已注明8月28日、9月11日货款共计132650元-赔偿8000元=124650元,并在背面注明了收款账户名称及帐号)。综上,原审法院确认碧海蓝天公司已履行了2012年8月28日、9月11��货款132650元的付款义务,对日月星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之二,根据日月星公司提交的2012年10月8日的送货单显示,收货经手人为“卢某某”,该签名与以往送货单上的“卢某某”签名一致,碧海蓝天公司认为日月星公司还应当提交该送货单的第一联一并查验,因“卢某某”有可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其他送货单上签名从而复写下此送货单的签名。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送货单虽为复写(第三联),但却是原件,且与以往的送货单一致,碧海蓝天公司亦已进行了签收,日月星公司已完成对送货情况的举证,碧海蓝天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碧海蓝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日月星公司请求碧海蓝天公司支付2012年10月8日供货的货款6280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碧海蓝天公司逾期付款的,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应从双方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日月星公司,计至原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由于双方对此尚未结算,故应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日月星公司起诉之日(2013年1月5日)起计付。此外,关于碧海蓝天公司辩称要求日月星公司退还多收取的20165元货款的问题,碧海蓝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已将货物退还给日月星公司,并且未提出反诉请求,故碧海蓝天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碧海蓝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月星公司清偿拖欠的货款628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3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日月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日月星公司负担1449元,碧海蓝天公司负担676元,碧海蓝天公司负担的部分,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给日月星公司。上诉人碧海蓝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日月星公司所称2012年10月8日供货交易认定证据不足,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予重新认定并在此基础上重新做出裁判。由原审判决所述当庭查明的事实可知,碧海蓝天公司与日月星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为“……由碧海蓝天公司向日月星公司下定单,再由日月星公司送货至碧海蓝天公司工厂,碧海蓝天公司收货后,由相关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货款由日月星公司持收款收据及相关送货单据向碧海蓝天公司申请付款……”。原审法院在日月星公司仅提供了一张签名模糊不清的送货单第三联,且该第三联单是复写而成,并非有原始手写笔迹的第一联单,送货单一式有四联,按月结的交易常规,日月星公司手上应当持有定单及送货存根。但是原审法院在日月星公司并无前述交易习惯所必须有的定单、另一联送货存根联加以佐证的情况下,将本应由日月星公司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交易客观存在的责任,错误地加之于碧海蓝天公司一方,以碧海蓝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交易的不存在为由,判决由碧海蓝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在证据不足的前提下,对客观事实做出错误的认定,而且程序违法。该笔交易本来客观上就不存在,法院要求碧海蓝天公司一方提供证据错误。(二)一审法院对碧海蓝天公司要求���月星公司返回还本案所涉交易多收取的20165元货款的请求以碧海蓝天公司未提出反诉为由不予处理,要求碧海蓝天公司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于法不符。由原审法院判决所述当庭查明的事实可知,日月星公司2012年9月11日所送批次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其与碧海蓝天公司约定由碧海蓝天公司将未拆装的925公斤(所涉贷款20165元)有质量问题的原材料退回给日月星公司是不争的事实。碧海蓝天公司于一审时要求日月星公司返还本案所涉交易多收取的20165元货款的答辩意见,是对一审日月星公司诉讼请求反驳的基础上所提出,是同一贸易双方在本案所涉及的正常交易中产生的合法债权债务,各方互有给付义务的,应当予以直接抵扣。因此,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碧海蓝天公司应对本不存在的应付货款62800元予以支付的情况下,亦应将此20168元在贷款62800元中予以直接抵扣,而不���以碧海蓝天公司未提出反诉为由,不予处理,要求碧海蓝天公司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否则将导致诉累及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碧海蓝天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日月星公司要求碧海蓝天公司支付其所谓拖欠货款62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二、在原审法院错误认定碧海蓝天公司应支付日月星公司货款62800元的前提下,对于碧海蓝天公司于一审时要求日月星公司返还本案所涉交易多收取的20165元贷款应当直接抵扣;三、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日月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依法判令由各方并合理分配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日月星公司答辩称:日月星公司在证据上有欠缺,所以在2012年8月28日以及9月20日的送货没有被一审法院采纳,对日月星公司已经很不公平的,但是考虑到就目前的证据很难改变一审判决,所以日月星公司没有进行上诉,请求驳回碧海蓝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日月星公司提交的涉案三份送货单均为第三联复写纸,上述证据显示“收货经手人”处有“卢某某”的签名。碧海蓝天公司对2012年8月28日、2012年9月11日送货单真实性不持异议,仅对2012年10月8日送货单不予确认,并提出其从未收到该份送货单所载货物。本院要求日月星公司提交该份送货单(复写件)对应的手写件,日月星公司称碧海蓝天公司人员签名后取走有手写体的其中一联,故日月星公司无法提交。另外,日月星公司提出因该司保管不善故未能提交相应的订单。再查,碧海蓝天公司在二审中提交《退货单》第三联复写纸,证明该司员工卢某某于2012年9月28日向日月星公司退还925公斤货物,上述《退货单》复写件上有日月星公司经办人员黄立志的签名,该签名亦非手写体。又查,碧海蓝天公司提出因日月星公司经办人员黄某某承诺用优良品替换废品,故碧海蓝天公司支付124650元时未扣减退货所涉款项20165元。日月星公司对上述陈述不予确认,并提出事后已补交价值20165元的货物,但该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举证证明已向碧海蓝天公司补交925公斤货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日月星公司有无于2012年10月8日向碧海蓝天公司交付货物;二、碧海蓝天公司要求日月星公司从62800元中扣减退货所涉20165元货款,能否得到本院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日月星公司提交的2012年10月8日送货单为第三联复写件,碧海蓝天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并提出日月星公司拒不提交手写体原件,可以推定上述送货单第三联不真实。本案中,日月星公司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三份送货单均为有“卢某某”签名的第三联复写件,碧海蓝天公司对其中两份送货单(送货日期为2012年8月28日、2012年9月11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仅对2012年10月8日送货单持有异议。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其适用前提为有证据证明一方持有证据且拒不提交,而碧海蓝天公司无证据证明日月星公司故意隐瞒送货单手写联体拒不提交,且碧海蓝天公司自身用以证明已退还货物的证据亦为第三联复写件,并非手写体,故碧海蓝天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复写件是使用复写纸一次形成,且与手写件同步发生的书证,其属于当事人第一次或最初形成的据以反映案件事实信息的原始证据,不同于需要其他证据佐证才能证明相应事实的传来证据,且2012年10月8日送货单形式上与以往送货单一致,日月星公司已完成对送货情况的初步举证。碧海蓝天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其应提交足以推翻该份证据的相反证据。碧海蓝天公司对于该份送货单上“卢某某”的签名,与2012年8月28日、2012年9月11日送货单上签名是否具有同一性未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亦未能证明日月星公司存在伪造送货单的情形,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碧海蓝天公司提出不应采信日月星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复写件,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证据优势原则,本院对日月星公司提交的2012年10月8日送货单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碧海蓝天公司应向日月星公司支付2012年10月8日供货的货款62800元及相应利息。原审法院对此判决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碧海蓝天公司向日月星公司支付了2012年8月28日、2012年9月11日送货单所涉货款124650元,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日月星公司请求的上述送货单对应的债权已消灭。碧海蓝天公司提出其不仅全部清偿了债务,还因退货问题向日月星公司多支付20165元,要求日月星公司予以退还。鉴于碧海蓝天公司要求日月星公司退还款项20165元,不属于该司否认日月星公司有关2012年8月28日、2012年9月11日送货单所涉债务未清偿的抗辩意见,换言之,该主张并非涉及免除自身责任,而是系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故碧海蓝天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碧海蓝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0元,由深圳市碧海蓝天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 雨代理审判员 杨 芳代理审判员 林 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洋(兼)法律文书援引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