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罗小江与程朝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江,程朝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2315号原告罗小江。委托代理人杨浩月,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程朝志。原告罗小江诉被告程朝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小江及委托代理人杨浩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朝志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小江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并于交付当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同年10月22日归还借款本息,利息为年利率9.6%,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总是推诿。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9.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朝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系被告归还银行贷款,借款年利率9.6%,借款期限一个月零四天,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2日。《借款合同》左下方,被告委托原告将借款打入其指定的郑运秀的农行账户,用于归还被告银行贷款。签订合同当天,郑运秀收到原告转入的495397.26元出借款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金额系预先扣除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四川怡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借款合同》出借方栏内加盖有公司的公章,但在立案时,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为了明确债权人主体,方便债权人提起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在贵院受理的罗小江与程朝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2年9月18日原告罗小江和被告程朝志共同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我公司的印章,但实际上该款项的出借人是罗小江,该纠纷的债权债务主体也是罗小江和程朝志,我公司不是本案的原告主体,和本次民间借贷纠纷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特此说明。说明人:四川怡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6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催收无果而提起诉讼。2013年9月20日,四川怡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向本院书面表明,本案借款系原告的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合同、郑运秀的情况说明、四川怡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合法有效。但当天原告实际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郑运秀提供的借款金额扣除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后是495397.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预扣的利息应当从约定的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后的金额495397.26元作为出借人即原告履行借款合同而发放的本金金额,并以此重新计算应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与实际出借本金数额不符,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归还借款495397.26元。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从2012年9月18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朝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小江借款人民币495397.26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6%计算,从2012年9月1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如被告程朝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程朝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肃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