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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10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甲。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3年5月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9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陈甲经手机联系,同陈某商量好毒品交易事宜。随后,被告人陈甲将一包毒品送至平阳县鳌江镇“东方某”ktv附近,以人民币1750元的价格卖给方某。交易完成后,侦查人员将被告人陈甲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另查获一包毒品。经温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交易和查获的毒品分别重达4.96克和0.45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陈某、方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司称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陈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的发生因有介入特情引诱,交易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相对减轻,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工具,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二、随案移动的犯罪工具“iph0ne5”手机和“长虹”牌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