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商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在忠、王在海、张在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在忠,王在海,张在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684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涛,男,生于1986年9月16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王在忠,男,生于1970年9月1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王在海,男,生于1971年2月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张在兴,男,生于1957年1月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在忠、王在海、张在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在忠、王在海、张在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王在忠由被告王在海、张在兴担保,于2010年4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4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在忠、王在海、张在兴在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在忠、王在海、张在兴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三被告作为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2010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9日内,在原告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可在约定期限和最高贷款额100000元内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均以每个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如逾期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0年4月22日借款人王在忠自原告处贷出1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月利率为7.965‰,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4月9日。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提出如上诉求。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在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在海、张在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在忠、王在海、张在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在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应计利息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96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965‰加收百分之五十计算)。二、被告王在海、张在兴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焕敏审 判 员 徐延涌代理审判员 赵京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