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姜传生与朱保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传生,朱保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2268号原告:姜传生,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朱保俊,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姜传生与被告朱保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传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保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传生诉称,2013年6月22日被告朱保俊向我借款11000元用于偿还欠款,借款时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保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11000元,借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未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8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朱保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以下证据附卷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具体数额及时间。经质证,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还款。被告朱保俊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朱保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保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姜传生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庆瑞审判员 张保山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