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商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钱迎春与丽水市丽洲生态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迎春,丽水市丽洲生态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537号原告:钱迎春。被告:丽水市丽洲生态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素文。原告钱迎春为与被告丽水市丽洲生态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杏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丽洲生态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迎春诉称:原告从事豆浆制作销售业务,被告从事餐饮服务。原、被告从2011年8月开始豆浆业务往来关系,原告供应被告豆浆。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4、5月份豆浆款193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豆浆款19360元并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还清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丽水市丽洲生态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结账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证据充分。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讨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丽水市丽洲生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钱迎春货款人民币193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丽水市丽洲生态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杏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颜冰峰PAGE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