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4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陈玉贤、王殿军与郝永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贤,王殿军,郝永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730号原告陈玉贤,农民。原告王殿军,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丽丽,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郝永华,农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大庆道***号。负责人何中晓,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6905232-0。委托代理人刘晓波,男。原告陈玉贤、王殿军与被告郝永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富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贤、王殿军的委托代理人高丽丽、被告郝永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贤、王殿军诉称,2012年5月26日9时50分许,被告郝永华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沿滦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校场村西处,与原告王殿军骑自行车驮带妻子陈玉贤由北向南过公路时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郝永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殿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玉贤无事故责任。此事故给原告王殿军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77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264元、护理费264元,合计6445.48元;此事故给原告陈玉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01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53334.6元、误工费11929元、护理费24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8677.08元。被告郝永华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2609元(陈玉贤106809元、王殿军5800元)。被告郝永华辩称,我承担七成责任;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12500元医疗费,交警队交了10000元押金,原告支取8000元押金,一共为原告垫付205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我也不承担;其他请法院依法裁定。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被告垫付的费用是否包括在原告的诉请中,因我公司不重复理赔;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9时50分许,被告郝永华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沿滦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校场村西处,与原告王殿军骑自行车驮带妻子即原告陈玉贤由北向南过公路时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郝永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殿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玉贤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玉贤、王殿军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陈玉贤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23013.48元;原告王殿军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5777.48元。原告陈玉贤在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4月11日出具了滦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1、陈玉贤之伤残等级属五级。2、自受伤之日起前六个月需护理1人。”原告陈玉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陈玉贤伤后其子王东护理,王东系滦县建业矿业有限公司职工,护理期间停发工资。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伤后支出部分交通费。另查明,被告郝永华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郝永华为原告陈玉贤、王殿军垫付医疗费12500元,二原告支取了被告郝永华在滦县交警队交纳的事故押金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的户籍证明信,二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院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和住院费用明细,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被告郝永华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和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郝永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陈玉贤、王殿军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郝永华为其所有的肇事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二原告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郝永华依据事故责任对原告予以赔偿。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损失,均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玉贤住院29天,原告王殿军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分别为580元、120元;原告陈玉贤提交了伤残评定书,该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本院予以采信,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081元/年,因原告陈玉贤伤残等级为五级,其在伤残评定时已年满69周岁,因此伤残赔偿金为53334.6元(8081元/年11年×60%),原告陈玉贤提交了鉴定费票据,因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伤后损失鉴定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等的支出,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陈玉贤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8周岁,其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玉贤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护理人员王东的职业,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行业46143元/年的标准认定,原告陈玉贤6个月的护理费为23071.5元(46143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陈玉贤因伤致残,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陈玉贤在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其精神带来一定的伤害,其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殿军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13564元/年的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均按照6天认定,误工费及护理费均为222.97元(13564元/年÷365天×6天)。综上,认定原告陈玉贤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01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伤残赔偿金53334.6元,护理费23071.5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5799.58元;原告王殿军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77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222.97元,护理费222.97元,合计6343.42元。被告郝永华已付二原告20500元(12500元+8000元),此款应在判决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玉贤、王殿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10000元;赔偿原告陈玉贤、王殿军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项损失82652.04元;合计92652.0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郝永华赔偿原告陈玉贤、王殿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15592.77元(29490.96元-10000元=19490.96元×80%),已付20500元,多支付了4907.23元,应由二原告退还。三、驳回原告陈玉贤、王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综合上述第一、二项,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陈玉贤、王殿军87744.81元,给付被告郝永华4907.2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97元,由原告陈玉贤、王殿军负担27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富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耿建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