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3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蒋广利与苗青拖欠劳务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广利,杨庆群,苗青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693号原告蒋广利,男,1973年1月18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杨庆群,1973年1月1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苗青,男,成年人,汉族,居民。原告蒋广利、杨庆群与被告苗青拖欠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京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广利、杨庆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1年5月,被告找二原告到临涧下洼社区施工按电,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干活天数证明,蒋广利施工15.5天,杨庆群施工5天,双方口头约定每人每天15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人工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3075元。被告苗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在2011年5月,被告找二原告到临涧下洼社区施工按电,2013年5月3日被告为二原告出具了干活天数证明,蒋广利施工15.5天,杨庆群施工5天。双方口头约定每人每天150元。因被告未支付二原告人工费,原告以其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法庭调查,原告陈述、举证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苗青雇佣二原告为其在临涧下洼社区事故按电,并为原告出具了施工天数,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约定每人每天150元,虽然没有书面证据,与当时的劳动力价格相符合,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青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广利施工劳务费2325元,支付原告杨庆群施劳务费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京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沂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