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辖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宁波晟中源贸易有限公司与山西能源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能源总公司,宁波晟中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江万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晟中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根。上诉人山西能源总公司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2013)甬镇商初字第8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第七条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约定“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法院仲裁解决”,这一管辖协议显然属于协议不明确或者不是唯一的,依法应当按照法定的管辖原则执行。请求将本案移送合同履行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或者被告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晟中源贸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煤炭买卖合同》并无异议,该合同在第七条中明确约定“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法院仲裁解决”,该条款可视为当事人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宏远路818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被上诉人以《煤炭买卖合同》等材料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根据管辖条款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