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5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唐山东海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动力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东海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动力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094号原告唐山东海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国镜。委托代理人陈光,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蔺和刚,一般代理。被告石家庄市动力机械厂。法定代表人蔡彦欣。委托代理人冯勇,特别代理。原告唐山东海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动力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素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陈光、蔺和刚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东海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名称为JMY480PS内燃机车1台用于原告的4#高炉生产,总价款113.8万元,2012年10月14日前交货,争议解决方式为依法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付款共计110万元,被告迟迟未予供货。为促成被告早日交付,以解原告生产急需,原告无奈之下于2012年12月6日从唐山中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行采购型号为KTA19-C525SO号40194康明斯发动机总成一台交给被告专项用于内燃机车配套。双方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发动机总成系原告购买,属原告所有,被告确保在协议签订后15天交货。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判令被返还原告已付货款1100000元及违约金56900元;判令被告返还发动机款2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被告石家庄市动力机械厂辩称,一、2011年7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内燃机车两台,合同价格为227.6万元,原告欠被告此合同的质保金22.76万元,按交易习惯和交易规则,在合同质保期已到时该质保金原告应付给被告。双方在2012年5月14日签订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所付110万款项包括2011年7月6日的质保金,因此此涉案合同应给付被告款项为87.24万元;二、原告所诉违约金过高,按法律规定予以调低,合同总价的千分之八;三、原告提供的发动机的价格23万元过高,我方认为应按市场价格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山东海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被告石家庄市动力机械厂购买JMY480PS内燃机车2台,2011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标的、价款(227.6元)、质量标准、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其中结算方式约定了10%的质保金在机车到达现场验收合格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这两台内燃机车已投入使用,原告尚欠被告质保金22.76元。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JMY480PS内燃机车1台,合同约定了标的、价款(113.8万元)、交货时间、质量标准、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其中交货时间为2012年10月14日前交货;争议解决方式为依法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约定如因乙方原因不能如期交货,每推迟一天扣合同总额的0.1%,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向被告付款50万元,2012年11月13日向被告付款60万元,共计给付被告货款11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为促成被告早日交货,以解原告生产急需,经双方商议,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从唐山中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行采购型号为KTA19-C525SO号40194康明斯发动机总成一台(价格为23万元)交给被告专项用于原告的内燃机车配套。双方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发动机总成系原告购买,属原告所有,被告保证将此柴油机用在合同规定的原告的内燃机配套,被告确保在协议签订后15天交货。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据、财务帐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唐山东海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动力机械厂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石家庄市动力机械厂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在履行2011年7月6日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尚欠被告质保金22.76万元,是否可以与双方在2012年5月14日签订的合同中原告所付110万元货款相抵销。因为原告所欠被告的质保金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货款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因此被告主张应返还原告货款87.2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所诉违约金是否过高。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确定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符合交易习惯,也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69万元,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三、原告提供的发动机的价格23万元是否过高。因为原告自行购买的发动机总成是用于被告专项为原告制作的内燃机车配套组合,有原告与唐山中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和正式的发票,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购买的发动机总成价格过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发动机总成价款23万元,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因被告迟延履行债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合同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因此原告所诉解除原被告双方《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货款87.24万元及支付违约金5.69万元、被告返还发动机总成款2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山东海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动力机械厂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被告石家庄市动力机械厂返还原告唐山东海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货款87.24万元及支付违约金5.69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石家庄市动力机械厂返还原告唐山东海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发动机总成款23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641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动力机械厂负担11402元,由原告唐山东海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负担2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素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丽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