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民初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孙某某 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2281号原告孙某某,男,1974年8月7日生,汉族,济南绍文科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陈西阳,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77年8月13日生,汉族,济南市天邦人才培训学校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伟健,男,济南市天邦人才培训学校职工,住济南市。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晓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西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8年4月认识,6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我们相识很短时间就登记结婚,婚前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酒醉不归,且愈演愈烈,甚至发展为外遇,令我无法忍受。此外我和被告多次协商要孩子的事情,但被告不顾及我和家人的感受,剥夺我做父亲的权利,给我造成巨大的精神创伤。我们已经于2012年12月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和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同年6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原告认为被告经常酗酒不归及双方在生育子女问题上意见不一,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自述其于2012年12月21日从家中搬出与被告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因被告经常酗酒不归及双方对生育子女意见不一,影响了夫妻感情,并起诉要求离婚。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和分歧,希望今后双方都能多从对方和家庭的角度出发考虑和处理问题,遇事加强沟通交流,尽快化解生活中出现的不和谐音符,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晓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