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0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1年10月2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4月2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乔司街道乔莫东路易某某超市门前,采用直接推车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叶某的绿地鹰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570元。2、同年6月14日傍晚,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荆某的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530元。3、同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朱某的恒光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在转移赃物途中被巡逻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62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荆某、朱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行驶证复印件、发票、收款收据;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随案移送清单、光盘;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概要情况;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